| 再审申请人朱崇现、王宁因与被申请人侯云焕、王秀莲、左绍丽、侯静涵、侯家俊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书国合伙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0:4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申字第54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崇现(又名朱崇献),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宁,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云焕,男,193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莲,女,194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绍丽,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静涵,女,2002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左绍丽,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侯静涵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家俊,男,2006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左绍丽,女,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侯家俊之母。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书国,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朱崇现、王宁因与被申请人侯云焕、王秀莲、左绍丽、侯静涵、侯家俊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书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崇现、王宁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依据算帐记录此时合伙欠侯双立72437元,且经侯双立手支出的数额明显高于其他二合伙人,故可以确定侯双立手中不可能再掌握合伙的财产,结合朱崇现掌握合伙设备的事实,应认定合伙组织的其他财产应在王宁、彭书国及朱崇现手中”,该认定毫无依据且背离本案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现仍掌握合伙财产221143元。2.二审认定的由彭书国掌握的10万元,与双方均认可的总收入相矛盾,故该认定是错误的。 侯云焕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理由没有依据,被申请人手里掌握的货款没有再审申请人所说的那么多,且在算账时已经算过了。 本院认为,依据算帐记录中显示此时合伙欠侯双立72437元,且经侯双立手支出的数额明显高于其他二合伙人,二审据此确定侯双立手中不可能再掌握合伙的财产,结合朱崇现掌握合伙设备的事实,认定合伙组织的其他财产应在王宁、彭书国及朱崇现手中,并无不当,据此对相应合伙财产作出分配,亦无不当。二审认定由彭书国掌握的10万元为合伙结余,符合事实。因该10万元系朱崇现借用合伙款购买两台车床,该10万元已列入朱崇现的支出,后朱崇现又将两台车床出卖,相当于该款未支出,该款应当列入结余,朱崇现、王宁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朱崇现、王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崇现、王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