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文发诉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对第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5:3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新中行终字第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发,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二分局,简称牧野二分局),住所地新乡市鸿源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松焕,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新乡市公安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辉,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郭满堂,男。 委托代理人郭金花,女,特别授权。 上诉人黄文发因要求被上诉人立即执行对第三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红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查明,黄文发家与郭满堂家相距不远,第三人郭满堂是一盲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1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第三人郭满堂因故与黄文发发生争执,黄文发住进三七一医院治疗,郭满堂住进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郭满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27日,牧野二分局对黄文发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文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对第三人郭满堂作出新牧二公(治)决字[2012]第0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郭满堂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此处罚决定未执行。2012年12月,黄文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牧野二分局立即执行对第三人郭满堂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根据此规定,对第三人郭满堂的行政拘留决定由花园公安分局送达拘留所执行。如果黄文发认为花园公安分局未对第三人郭满堂送达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可向花园公安分局提出请求其作为。黄文发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牧野二分局立即执行对第三人郭满堂的行政拘留处罚,因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黄文发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文发的起诉。 黄文发不服,上诉称,郭满堂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以新乡市拘留所不予收押为由不对郭满堂执行拘留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公安机关作出拘留处罚决定并送达拘留所执行,属于分两步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定的、依职权的行为,并非应由上诉人申请才能执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执行对第三人的拘留处罚认定为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且原审以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答辩称,我局对本案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因第三人郭满堂是盲人,新乡市拘留所未对其进行收押,并非我局没有对第三人执行拘留的处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郭满堂述称,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后,确实将第三人送去了新乡市拘留所,但是拘留所一看是盲人不予收押,并非是被上诉人不执行该拘留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之规定,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系该处罚决定的执行义务机关,上诉人黄文发要求立即执行对郭满堂的行政拘留决定,其诉请系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智勇 审 判 员 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