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0:02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3)新中法执复字第32号 |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交通运输局(被执行人),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刘少勤,男,汉族,1951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环城北街9号。 被执行人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现文,经理。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3)牧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刘少勤申请执行市交通局、新乡市大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型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3年4月22日从市交通局在新乡市会计委派管理中心第六工作站设置的账户中扣划资金649719.31元,并无不当。故驳回市交通局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市交通局称,牧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的依据是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裁决书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启动执行程序,应依法将扣划其账户的款项予以返还。故请求撤销牧野法院(2013)牧法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刘少勤申请执行市交通局、大型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市交通局和大型运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牧野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市交通局、大型运输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附条件的,申请复议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交通运输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岚岚 审判员 王海林 审判员 安利军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