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王广军、周少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14:4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申字第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广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少强,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志勇,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广军、周少强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广军、周少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刘志勇与申请人王广军、周少强不是雇佣关系;刘志勇右股骨颈骨折与砸伤无关,其治疗费用与本案也无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即购买行车的购货方应承担责任;刘志勇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本院认为,刘志勇为王广军、周少强开车,并从王广军与周少强处领取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对其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X线片显示的刘志勇右股骨颈骨折没有诊断清楚,属于漏诊情形,即刘志勇右股骨颈骨折的情况当时就已经发生,因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的漏诊,没有及时治疗,造成刘志勇六级伤残的后果。刘志勇作为王广军、周少强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损害,有权选择雇主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方另行主张权利。王广军、周少强称刘志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 综上,王广军、周少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广军、周少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水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