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河亮与韩继刚、季海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3:4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25号 |
原告黄河亮,男。 被告韩继刚,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海民,男。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河亮诉被告韩继刚、季海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河亮、被告韩继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季海民的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亮诉称:2010年1月6日,原告想购买被告韩继刚所在村庄的房屋及院落,交给被告韩继刚庄基配套款120,000元。约定到2011年年底无结果,则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息,直至付清,发生纠纷,由濮阳县法院管辖。被告季海民作为保证人在收款条上签字。但至今被告未交房也未偿还所收款项。其间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继刚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居间合同,因原告与韩继刚并不相识,是通过季海民认识的。当时,原告通过被告季海民找到韩继刚,问其村内是否有庄基可卖。韩向村委会了解到已无庄基可卖,后通过朋友知道董国强所购买的庄基要出卖,就告知被告季海民。故事实上韩是居间人。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为庄基,依据法律规定,庄基禁止买卖,若有买卖庄基行为应视为无效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没收。故原告诉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季海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季海民是被告韩继刚的保证人。被告韩继刚没有尽到义务,被告季海民也有责任,其对事实的发生及过程无异议。但其认为主合同成立应由主债务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亮通过被告季海民找到被告韩继刚,想在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韩庄村买一处房屋及院落。后韩继刚答复原告其手中有董国强一张庄基条(价金66,000元),可转于原告。原告便于2010年元月6日交给被告韩继刚现金120,000元,并由韩继刚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初,原告黄河亮找到被告韩继刚换条,韩继刚便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日期仍写的原交款日期。内容为“今收到黄河亮交来庄基房配套款壹拾贰万(120,000)元整(其中包括董国强原交庄基配套费陆万陆仟元),若到2011年年底无结果,则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直至付清,若有纠纷,由濮阳县法院管辖。收款人韩继刚 保证人季海民 2010年元月6日”。该收条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韩继刚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院落或庄基,也未偿还原告庄基配套费。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要求二被告按约定退回款项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庄基房配套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4%。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亮与被告韩继刚关于宅基地买卖部分的约定,因为截止到2011年年底国家没有出台宅基地可以自由流转的法规政策,原告黄河亮与被告韩继刚在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关于宅基地买卖的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原告黄河亮与被告韩继刚关于转让庄基地的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协议中其他约定部分的效力,因其他部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有效。根据收到条中约定“若到2011年年底无结果,则从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5%计算”,是附条件的合同内容,现合同条件已成就,被告韩继刚应当向原告返还现在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韩继刚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2.5%,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继刚辩称合同无效及本案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纠纷审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海民在收到条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自愿为被告韩继刚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视为连带保证。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被告季海民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不免责,故原告诉请被告季海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继刚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继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河亮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季海民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韩继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房朝军 陪 审 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