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子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13:21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申字第60号 |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76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子文,男,汉族,2003年6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首臻,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士中,男,汉族,1951年10月1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子文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锋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实际交房时间是2009年11月4日,王子文陈述的交房时间是伪造的,原判依此认定的交房时间是错误的。2. 再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却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是完全错误的。3.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却变更为同期银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子文提交意见称:锋盛公司提交的交房通知单不能作为交房的依据,交房时应有移交表。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锋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锋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交房通知单,仅是锋盛公司通知物业办为王子文办理发放钥匙及验房手续,并不显示物业办何时为王子文办理了发放钥匙及验房手续,因此,该交房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错误的。锋盛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责任,但其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逾期办理房产证书的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0.01%,违约金数额明显偏低,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子文的请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锋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林海英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