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翟铁刚与刘吉廷、潘时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21:57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041号 |
原告翟铁刚,男。 被告刘吉廷,男。 被告潘时锋,男。 被告孔维恩,男。 被告雷运钦,男。 被告聂延华,男。 原告翟铁刚诉被告刘吉廷、潘时锋、孔维恩、雷运钦、聂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铁刚、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聂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铁刚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吉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潘时锋、孔维恩、雷运钦、聂延华作为担保人,同日由五被告向原告欠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吉廷辩称:2012年10月,经被告聂延华介绍,我想通过原告翟铁刚向信用社借款,找了潘时锋、雷运钦、孔维恩、聂延华做担保人,并提供了担保人潘时锋、雷运钦、孔维恩的工资证明等手续,让担保人办了手续,签了字。后原告对我说借信用社的钱办手续得十来天,时间太长。借个人的钱吧,利息高点,月息5分,我因急着用钱,就同意借原告个人的钱,但没把借个人高息这个事告诉孔伟恩、潘时锋、雷运钦。高息借个人钱这个事聂延华知道。另原告只实际出借给我100000元。并不是借据上的150000元。 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刘吉廷找到我们三人说是向信用社贷款,让我们三人做担保人,还带着身份证,工资证明等,在原告的办公室签了向信用社贷款的借款合同,后来原告又让我们在借条上签名,我们当时就问原告,为啥要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说是与借款合同是一整套手续。我们对被告刘吉廷向原告个人借的高息这个事不知情,更不可能对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聂延华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刘吉廷先是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时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三个担保人办完手续就走了,但刘吉廷用钱急,打了条都想用钱,所以就用了原告个人的钱,原告也是借了别人的钱给被告刘吉廷的,当时都是为了帮刘吉廷。在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刘吉廷支付借款时,是存在一个卡上,如果我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就不告诉卡的密码,所以我才最后在条上签了名。借款时刘吉廷说用几天就还,谁知道到现在也没还。应该让刘吉廷偿还,我们几个都没用这个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吉廷经聂延华介绍,向原告翟铁刚所工作的信用社申请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让被告雷运钦、潘时锋、孔维恩为其向信用社的贷款做保证人。同日被告刘吉廷、雷运钦、潘时锋、孔维恩、聂延华向原告翟铁刚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注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签名人刘吉廷、雷运钦、潘时锋、孔维恩、聂延华(均是自己亲笔书写)。没有注明被告刘吉廷是借款人,也没有注明雷运钦、潘时锋、孔维恩、聂延华为担保人。庭后质证时,被告刘吉廷陈述自己是借款人,同时陈述被告雷运钦、潘时锋、孔维恩对其向原告个人借款一事不知情,只有自己和原告及被告聂延华三人知情。被告潘时锋、雷运钦、孔维恩一致陈述,他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刘吉廷向信用社所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据前他们三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据后,对原告与被告刘吉廷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履行交付情况更是不知情。被告聂延华也当庭陈述,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对刘吉廷借个人钱的事确实不知。 另查明,被告雷运钦、孔维恩、潘时锋三人在原告翟铁刚办公室办完手续后即离开。因刘吉廷嫌从信用社贷款太慢,就同意原告翟铁刚的意见向个人高息借款。在第一次支付借款时,原告让聂延华把一张存款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刘吉廷。但要求被告聂延华在150000元借据上签名,如果聂延华不签字就不借钱给刘吉廷。 原告陈述,另外两次交付给被告刘吉廷的均是现金,每次50000元,一次是在濮阳县红旗路建行门口,一次是在濮阳县劳动局院内和一位名叫刘红普的一块儿交付给被告刘吉廷的。对此,被告刘吉廷只认可一次50000元的现金出借。 上述事实,由原告翟铁刚出具的借据;被告刘吉廷和聂延华的陈述与被告雷运钦、孔维恩、潘时锋的辩解互为印证;被告孔维恩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刘吉廷陈述原告只实际出借10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吉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被告刘吉廷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刘吉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刘吉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借款150000元,主张是分三次,每次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吉廷。其中后两笔为现金支付。原告较为详细地陈述了出借时间、地点、在场人等。被告刘吉廷虽有异议,但却未申请法院调查核实或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应视为对出借金额150000元的默认。本案中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虽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是基于被告刘吉廷向银信部门贷款担保。后刘吉廷改为向原告个人借贷,是另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吉廷未告知三被告,三被告并未承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对原告翟铁刚与被告刘吉廷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聂延华对原告与被告刘吉廷之间的借贷事前明知,事后又协助原告向被告刘吉廷交付借款,被告聂延华在借据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其对自己保证人身份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聂延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延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吉廷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吉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铁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聂延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铁刚对被告孔维恩、潘时锋、雷运钦的诉请。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340均由被告刘吉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