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明奎与王自伟、朱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2:33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朱明奎,男。 委托代理人:宋丽军,女。 被告:王自伟,男。 被告:朱明甫,男。 原告朱明奎诉被告王自伟、朱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奎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军,被告王自伟、朱明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奎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自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1年11月1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国家允许的最高标准。被告朱明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3000元。 被告王自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分,被告陆续偿还了9500元的利息。 被告朱明甫辩称: 被告确实提供了担保,但利息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自伟向同村村民原告朱明奎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归还,利息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结算。被告朱明甫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署了姓名。原告朱明奎在向被告王自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伟偿还了利息9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朱明奎多次催要,被告王自伟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自伟签名的借条及被告朱明甫在该借条上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明奎与被告王自伟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朱明奎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后,被告王自伟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朱明奎在向被告王自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2500元的利息不应该计算在借款本金数额内。被告朱明甫作为担保人应该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保证责任,因被告朱明甫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明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自伟追偿。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自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明奎的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17033.5元,共计64533.5元。被告朱明甫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自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