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祖华与被上诉人新乡豫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9:39 |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7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均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豫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俊贤,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祖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豫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豫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1、对于刘祖华举证由豫丰公司会计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12月23日对账单的真实性,豫丰公司并无异议;2、刘祖华二审期间提供的由其个人经营的辉县市混凝土外加剂厂账户分别向各供货单位(即豫丰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收取刘祖华所交付发票中记载的销货单位)汇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单证,豫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上述事项已表明刘祖华与豫丰公司之间的确存在着相应的业务往来,因此,对于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对双方相应的业务往来事宜予以审核以查明案件事实,妥处双方诉争问题。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祖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 林 审 判 员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杜 丹 丹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建 轶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