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长海诉被告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1:4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736号 |
原告张长海,男,生于197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长海诉被告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以被告煤炭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变更诉状,放弃对陈飞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7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事故车辆豫A-02G63号小型轿车。后因被告向本院提供担保,且原告同意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解除对豫A-02G63号小型轿车的查封。因原告须做伤残鉴定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736-2号裁定,中止了案件的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煤炭工业郑州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海诉称,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被告陈飞驾驶豫A-02G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郭连镇三郭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长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140000元。 被告设计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15500元,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付;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出院后卧床休息需2人的护理;2、病历,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3、医院票据9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6716.37元;4、鉴定费票据,证明支出鉴定费1460元;5、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202元;6、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及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7、交通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外聘老师,月薪1800元。 被告设计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4张,证明已支付原告15500元;2、交强险一份,证明肇事车入保险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设计院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10时30分许,陈飞驾驶豫A-02G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禹州市郭连镇三郭村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长海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长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17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长海即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536.37元,另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支出577元,共支出26113.37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出院遗嘱为:1、药物治疗;2、三个月内绝对卧床,三个月后柱双拐下床,3、必要时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原告张长海因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60元,支出二次手术评估费、鉴定费各700元。2012年12月2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昌钧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长海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4202元。原告为非农户口,系禹州市古城镇崔庄小学聘用教师,月工资1800元。原告父亲张金栓生于1935年12月4日,母亲王迷妮,生于1936年3月28日,其父母由张长海和张长合兄弟二人赡养。原告张长海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煤炭公司共支付原告15500元。另查明,被告煤炭公司的豫A-02G6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 零时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不计免赔险种各一份。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17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确认。陈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设计院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较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6173.37元,后续治疗费4202元,营养费840元(30×2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28),计3205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22055.37元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按责任(70%)予以赔偿原告15438.76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费用为16080元(1800÷30×268)元,护理费计二人28天,款额为3893.76元((25379÷365×28天×2),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13732.96×﹙5+5﹚÷2×20%〕,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0元,计12597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597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70%)赔偿原告11184.0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400元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费用,且属直接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责任(70%)赔偿原告980元。因被告设计院公司支付原告15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设计院公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2102.8元(10000+15438.76+110000+11184.04+980-15500)。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海132102.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600元,计37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设计院公司承担36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得坡 审 判 员: 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 贺晓亚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