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8:1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美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勇,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双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良,该局职工。 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水利水电公司)诉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小堤灌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波、张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份,南小堤灌区管理局,对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第三批)进行了公开招标,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总造价2,425,137.1 8元中标(第四标)。并于2011年1 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1年12月1 0日开工建设。被告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仅拨付了工程预付款720,000元,对于工程进度款迟迟不予拨付,后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分别于2012年8月初、10月底分两次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别为775,100元、197,941.58元,共计973,041.58元(不含工程预付款720,000元)。下余工程款,根据被告招标文件中明确写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是根据招标设计图纸计算的用于投标报价的估算工程量,不作为最终结算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规定,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有效工程量。”现该项目工程原告已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于2012年5月3 1日按期完工。在整理完竣工资料后,原告于2012年8月份提交了验收申请报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并于2012年10月底聘请第三方进行了质量检测,又于2012年l2月14日组织濮阳市水利局专家组成员进行了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为此,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付工程款,被告还下欠工程款1,750,110.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拨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拨付下余工程款1,750,110.9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严格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无任何过错行为。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以2,425,137.18元的价格中标,当年12月1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12月10日开工建设,次年5月31日完工,按投标文件规定的2012年4月30日竣工,延误工期3l天。2012年10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被告自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后首期拨款以来,已先后分三次共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00元,已达到该项目投标文件合同价的70%。根据濮县政文[2010]227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审计局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的依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竣工决算价款,所建工程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下余部分必须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后支付20%,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付清。被告严格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拨付,均有拨付凭证为证。目前,工程尚未经审计、财政部门评审,已拨付工程款达70%,余款需待评审后按合同规定拨付。 二、原告诉被告再拨付1,750,110.98元及利息无凭无据。这笔工程款合同上签订的很清楚,减去已支付的数额,下欠多少显而易见。原告陈述,工程款因工程量变更而增加,被告作为发包方,为什么对工程量较大变更不知不晓。按照该项工程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五(5)之规定:“清单子目工程量增减幅度超过5%,必须得到发包人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7日内出具工程变更手续,作为工程支付和结算依据,否则不予认可。”显然原告单方变更工程量,且数额较大,又没告知被告,更没有被告施工技术人员签字认证,仅凭因工程质量监督不严被被告清理出场,解聘的一名原监理王中夫签字,且没有加盖监理公司印章的施工测量记录,属无效,无法律依据支持。 三、原告迟迟不报送验收资料,造成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是导致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的根本原因。按照规定,工程资料随工程进度报送被告,而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工以来至今,合同项目开工令、进场通知、分部开工批复等相关资料虽经被告多次摧要,而迟迟不予报送,严重影响了工程的验收和资金的拨付,造成被告工作被动,给被告带来不良影响。进一步讲就是因为原告的原因,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向县审计、财政部门报送,延误了评审和拨款时间。由此可见,原告诉被告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 四、原告拖延工期,严重违约,应支付工程违约金及利息。按照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一款(5)规定:“本合同工程按承包人承诺的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违约金为3,000元/天,其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负责。”原告自开工以来,没有出现不可抗力的因素,更无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次年5月31日原告才完工,较其承诺的工期延期3l天,违约金93,000元。另,专用合同条款第4.6.3规定:“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资料员,安全员等主要管理人员每月在工地的时间不少于2l天,需离开时应经监理和发包人同意,否则发包人将依据监理对承包人的考勤情况,按每天每人300元对承包人作违约金处理。”按此规定,原告承包的工地,“五大员”从未到场,导致工程进度缓慢,给我县造成了巨大的舆论影响。因此,应处罚违约金178,500元,两项共计处罚违约金271,500元及利息。恳请县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诉被告欠其170余万元无凭无据,不及时报送验收材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拨付,拖延工期、严格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量应按实际发生计量、事故赔偿金应由甲方担责。 2、合同协议书、验收申请报告、报送材料签收表、检验合格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完工后已向甲方提出的验收申请、已报送的各种材料且工程已验收合格。 3、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单。证明原告按图纸施工实际完成所有工程量。 4、签证单、实际土方量材料及工程量计量测算单。证明按图纸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 5、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因被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施工料场及交通临时占地,使施工原料存放路边,造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我方认可的施工量必须经过甲方、乙方、监理方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经过甲方和监理方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对证4我方认可的签证单是有技术员签字、监理签字和项目部的公章、监理公司的章,我方派出的技术员是张开宇。对证5我方按照合同提供了租用了场地的钱,并不是场地的实物,原告在施工中在公路上卸料,我方给原告下了整改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赔偿方是谷令安,并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对抗原告的诉请: 1、2012年6月27日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之前监理方所签文件中的土方量声明作废。 2、拨付凭证三份。证实被告方拨付给原告工程款达到70%。 3、罚款单十二份。证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五大员到工地,被告对其罚款。 4、合同协议书。 5、招标文件。 6、濮阳县政府濮县政文(2010)227号文件。证明付款的程序。 7、监理通知书五份。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整改的内容。 8、第四标段工程量变更通知书七份,所涉内容共14页。 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施工过程中土方量监理方已签字,被告不承认,逼着监理方出具的证明。对证2本身无异议。但应拨付到我工程量的70%,被告提供的是合同的70%,而不是实际施工量的。对证3无异议。我方的五大员在甲方开罚单时不到场,罚款已交。被告不能再依据这个再请求我方承担违约金178,500元。另外我方的人员保证金6万元、安全保证金4万元都已退回。对证4、证5、证6、证7、证无异议。 本院调取证据:2012年10月河南科源水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2011年度工程检测报告》。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检测报告均无异议。均认可该检测报告是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的。监理方、施工方、建设方、检测方四方参加了检测验收。但被告南小堤灌区同时提出该检测报告仅供参考,等市县水利局联合检测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的80%。 本案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以2,425,137.18元的价格中标,其中渠道工程(26+764—27+925)1,161米,合同价款1,896,704.61元;建筑物工程,合同价款348,325.66元(含斗门三座89,037.99元、退水涵管十三座27,122.45元、桥梁一座232,165.22元);金属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1,051.91;施工临时工程,合同价款76,055元;暂定金额83,000元。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12月10日开工建设。后被告拨付了工程预付款720,000元。施工中,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和11月6日分别拨付工程进度款775,100元、197,9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全部工程完工。被告总计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00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技术人员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并于2012年10月底聘请河南科源水利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质量检测,又于2012年l2月14日组织濮阳市水利局专家组成员进行了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对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及监理签证、质量检测、外观质量评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核实为:渠道工程(26+764—27+925)1161米,工程价款2,546,083.09元(其中包括土方开挖1,468.8立方米,工程价款6,168.96元;土方回填43,512.94立方米,工程价款1,365,871.19元)。建筑物工程,工程价款395,835.87元(其中包括总干渠斗门3座,工程价款91,971.39元;退水涵管30座,工程价款59,105.44元;桥梁1座,工程价款244,759.04元)。金属设备与安装工程3套,工程价款22,851.91元。施工临时工程,工程价款80606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价款268,470.3元(其中河道放水后冲刷土方2,639.33立方米,价款82,848.57元;供水管线维修及材料费5,070元;左岸斗门扭曲面4,401.28元;声测管制作与安装、检测费25,776.01元;防水冲淘浆砌石铺盖36.2立方米,价款9,434.44元;砼拆除169.89立方米,价款41,566.99元;砼二次浇筑169.89立方米,价款62,183.14元;预制C20砼封顶块76.17立方米,价款31,705.76元;C20砼封顶块安装76.17立方米,价款5,484.24元)。以上总计工程价款3,313,847.3元。另,原告在施工中因场地问题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受害方12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提供场地的约定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则以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场地四亩是指由发包方提供租赁场地的费用为由抗辩。原告自认被告已拨付原告工程款1,693,041.58元(含预付款720,000元),以被告下欠工程款1,620,805.72元及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共计1,740,805.72元提起诉讼。对此,被告只认可中标时的造价2,425,137.18元,对原告按图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3,313,847.3元持有异议,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拨付下余款项1,740,805.7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参加了濮阳县南小堤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2011年度工程招投标竞选,中标,同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并于2012年5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和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均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的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但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及招标文件、施工中形成的工程量计量测算单、签证、监理验收资料等书面文件及和相关工程资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可印证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 原告完工后将已完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单的报告及验收申请,于2012年12月30日提交被告。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15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原告诉求的事故赔偿金12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料场及交通临时占地,被告未提供,致使施工材料存放路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承担赔偿金的70%,计款84,000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承担处罚违约金、工期延期违约金共271,5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620,805.72元、事故赔偿金84,000元,共计1,704,805.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1元,由被告濮阳县南小堤灌区工程建设管理局承担20,143元,由原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