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胜祥与张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6:01:01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02号 |
原告:韦胜祥,男。 被告:张利勇,男。 原告韦胜祥诉被告张利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胜祥、被告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胜祥诉称:被告从事建筑外墙保温生意,与原告有多次生意往来。被告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4日、2011年5月26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分别给原告写下收到保温砂浆货款分别为2200元、3500元、8400元的收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4100元。 被告张利勇辩称:上述三份收据是由被告书写,但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5月14日的收据上写明的送货人是“老魏”,而不是原告韦胜祥,被告不拖欠原告韦胜祥这两笔货款。2011年5月26日的收据上表明有2吨保温砂浆待定,被告现在已经不拖欠货款。原告韦胜祥提供的保温砂浆质量不合格,给被告带来了严重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胜祥从事保温砂浆的生产及销售生意,被告张利勇在2011年前后从事建筑物外墙的保温生意。2011年5月4日原告韦胜祥的送货人员将保温砂浆送到被告张利勇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张利勇向送货人员出具一份收据:“老魏,保温砂浆,2200元”。 2011年5月14日原告韦胜祥的送货人员将价值3500元的保温砂浆送到被告张利勇指定的地点后,被告张利勇向送货人员出具一份收据:“老魏,砂浆6吨半(130袋)”。2011年5月26日被告张利勇向原告韦胜祥出具收据一份:“砂浆240袋,合12吨x700=8400元,其中2吨存在争议待定”。后经原告韦胜祥向被告张利勇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张利勇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利勇署名的三份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韦胜祥与被告张利勇经平等协商达成的保温砂浆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韦胜祥供应了保温砂浆后,被告张利勇多次使用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原告韦胜祥提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和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本院视为原告韦胜祥向被告张利勇提供的保温砂浆质量合格。 至于原告韦胜祥与被告张利勇之间是否存在2011年5月4日及2011年5月14日保温砂浆收据的问题。首先,原告韦胜祥与被告张利勇之间存在保温砂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韦胜祥合法持有被告张利勇出具的保温砂浆收据。其次,被告张利勇不能说明在收据上的 “老魏”的任何基本情况,对此本院认定“老魏”是被告张利勇笔误所致,故对被告张利勇抗辩不拖欠原告韦胜祥两笔货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因有2吨保温砂浆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该2吨保温砂浆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胜祥货款12700元。 二、驳回原告韦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利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