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凯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7:04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少刑初字第023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零时许,许海洋(已判刑)和另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到确山县地下道东建材市场内夜来香歌厅,许海洋要求正在歌厅内打牌的周××为其找小姐,被周××拒绝后,许海洋与该名四十岁的男子即对周××进行殴打。许海洋又用手机通知张凯,张凯赶到后,在建材市场院内用刀将周××、吴××扎伤。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周××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周××、吴××的陈述、同案犯许海洋的供述、被告人张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凯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零时许,许海洋(已判刑)和另一名男子来到确山县地下道东建材市场内“夜来香”歌厅,要求正在歌厅内打牌的周××为其找小姐,遭到周××拒绝后,许海洋即对周××进行殴打。许海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凯,张凯赶到后,在建材市场院内用刀将周××、吴××扎伤。经法医鉴定,吴××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周××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吴××收到张凯赔偿款20000元,2011年8月5日许海洋支付赔偿款10000元。吴××各项损失合计42028元,周××各项损失合计2997.95元。许海洋付的1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吴××7002元,支付给周××2997.95元。 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凯与吴××达成协议,张凯共计赔偿吴××各项损失38000元,吴××对被告人张凯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王××、张××的证言、被害人周××、吴××的陈述、同案犯许海洋的供述、被告人张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有本院(2011)确少刑初字第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许海洋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广 杰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冬 红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冬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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