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保林与被告刁少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8:33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801号 |
原告魏保林,男,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旭,男,生于197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朝霞,女,生于1968年,汉族。 被告刁少得,男,生于1970年,回族。 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爱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宇,男,生于1965年,回族。 被告张中万,男,生于1963年,汉族。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代表人高晓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保林诉被告刁少得、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运输公司)、张中万、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襄城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禹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旭、方朝霞、被告刁少得、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书宇、被告张中万、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襄城保险公司、禹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保林诉称:2012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刁少得驾驶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76719号大型汽车,在豫S237线196KM处(禹州市褚河镇化庄路段),与被告张中万驾驶的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豫K-T7120号小型汽车相撞,导致我严重受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刁少得和张中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3456.20元。 被告刁少得辩称:我的车入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谁赔偿谁就赔偿。 被告张中万辩称:我愿意赔偿。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张中万是实际车主,我公司是名义经营人,且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襄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各方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患者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所支付费用。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出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 被告刁少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刁少得给原告魏保林16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张中万无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乘坐险保单一份,证明所入座位险的事实。 被告襄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刁少得、神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平安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入的座位险,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刁少得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许昌县神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76719号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196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中万驾驶自己挂靠在被告禹州平安出租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T712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中万及同车乘车人魏保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少得、张中万均负事故在同等要责任,魏宝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失;3、胸部闭合伤;4、左肋骨多发骨折;5、右前臂多发皮肤挫裂伤;6、左手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3977元,被告刁少得共支付原告14600元。其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4、复查时间1个月。2012年9月24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钧法临鉴所[2012]残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魏保林因车祸致多发损伤治疗后,面部留有长条瘢痕,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K76719号车在襄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各一份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0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刁少得作为实际车主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神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中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旅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张中万的豫KT7120号汽车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所入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该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被告张中万、禹州旅游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车辆承保单位主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刁少得的豫K76719号汽车在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且是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襄城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禹州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且该公司也不是侵权人,故禹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3977元 ,营养费3030元(101×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101×30),计20037元;襄城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损失10037元,由襄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50%)赔偿原告5018.5元,被告张中万按责任(50%)赔偿原告5018.5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计一人为6208.87元(22438÷365×101×1),伤残赔偿金为72779.2元(18194.8×0.2×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计88988.07元;襄城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应足额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受害人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襄城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任(50%)赔偿原告350元,被告张中万赔偿(50% )原告350元。综上,被告襄城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356.57元,被告张中万应赔偿原告5368.5元。因被告刁少得已支付原告14600元,襄城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时应予扣除,该扣除部分应直接付给刁少得。因被告刁少得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刁少得、神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保林89756.5元。 二、被告张中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保林5368.50元,被告禹州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9元,原告承担466元,被告刁少得承担2053元,被告张中万承担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志博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罗小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