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红超因与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3:0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1号 |
原告:赵红超,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冀丽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1日。 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燕庄村禹浅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3日。 原告赵红超因与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冀丽娟,被告涵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超诉称: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7月19日,原告赵红超利用本人的混凝土搅拌车一直给被告涵宇公司往建筑工地运送混凝土,期间,被告涵宇公司拖欠原告赵红超运费共计86017.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就是一直不予支付。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赵红超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涵宇公司偿付运费本息110000元。 被告涵宇公司辩称:与该运费相关联的货物是经原告赵红超运送,双方口头约定该货款由原告赵红超负责要回用以折抵运费,并约定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运费在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付,现因紫御花苑、御湖湾工程款尚未结算,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赵红超无权起诉被告涵宇公司。 原告赵红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涵宇公司拖欠原告赵红超运费86017.13元的事实。 被告涵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涵宇公司与原告赵红超等人协议,约定运费待紫御花园、御湖湾工程款结算时支付,现原告赵红超起诉条件不成就;2、送、出货凭单,证明原告赵红超以货款抵偿运费的事实;3、收据,证明党晨阳收到中水基础局转账现金65900元,该款抵偿被告涵宇公司欠原告赵红超的运费。 对原告赵红超提供的证据,被告涵宇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涵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赵红超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涵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3,原告赵红超有异议,认为本人并没有收取货款,故不存在以收取货款抵运费情况,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赵红超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红超与被告涵宇公司之间存在着运送混凝土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原告赵红超为被告涵宇公司运送混凝土被告涵宇公司拖欠运费计17599.13元未向原告赵红超支付,被告涵宇公司为此出具欠条,其内容载明:“欠条 今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2号车赵宏超2011年6月22号至2011年7月19号运费壹万柒仟伍佰玖拾玖点壹叁元(17599.13),于2011年7月31号前付清 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李文志 2011.7.19”。诉讼中,原告赵红超申请撤回对其中“欠条 今涵宇商砼2月1日—6月22日欠2号罐车赵红超汽车运费共计68418元(大写:陆万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整)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文志 李小京 2011.6.25”一张欠条所涉68418元运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涵宇公司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禹州市被告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赵红超,并应当自欠条约定的债务清偿日“2011年7月31号”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赵红超支付迟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红超运费17599.13元及利息(以17599.13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红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赵红超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红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