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平与王庆华、崔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6:3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平,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王庆华,男,1953年6月6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崔秀兰,女,1953年12月28日出生,系王庆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与被告王庆华、崔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平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王庆华、崔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开发建设十八里镇柘树社区,由于社区建设占用了二被告的土地,二被告与柘树村领导签订一份协议书,要求给付其20套房子,每套房子按14.5万元付款,并约定每套房子付定金5000元,房子封顶后,把下余房款付清。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违约协议,原告接受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如原告(甲方)违约,原告每套房屋赔付给被告(乙方)违约金一万元;如被告违约,房屋封顶后不交清全部房款,被告赔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套5000元。2012年9月房屋封顶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20套房款,二被告一直不支付,其已违约,按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二被告不仅不支付违约金,反而无理取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王庆华、崔秀兰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没有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通过柘树村委会在被告的承包地里建房出售,2012年6月份经过协商被告与柘树村委会达成给付20套房屋出售的协议。2012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套房屋的定金10万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认可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又与被告达成违约协议,协议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按每套赔付给乙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被告20套房屋,通过多人协商原告只给被告4套房屋,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16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平答辩称,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房屋封顶后交清全部房款,违约在先,应当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柘树村委会与王庆华之间的协议以及2012年7月12日杨一X、张平与王庆华之间的协议过程中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6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张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柘树村委会、乙方为王庆华);2、2012年7月12日违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柘树村开发建设,根据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为了村里及被告的利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违约协议,上面把违约责任说的很清楚。3、2013年3月10日谢XX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谢XX是调解人。4、证人杨二X出庭证言一份;5、证人杨三X出庭证言一份;6、证人李一X出庭证言一份;7、证人李二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明:由于二被告在房屋封顶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套房子的购房款,其构成违约,但原告在被告违约后经过他人调解,仍然照顾被告,给付其4套平价房,并退还10万元押金,而二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多次到原告处进行无理取闹,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被告违约。 被告(反诉原告)王庆华、崔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且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履行了义务。2、2013年1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封顶前就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4—证7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特别是李二X说9月11日封顶,9月8日发通知是不存在的,通过杨二X的证言看,原告存在违约,也没有指定20套房屋的具体地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将10万元退给了被告。对证2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证明,内容不实。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3—证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且原告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庆华、崔秀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开发建设永城市十八里镇柘树社区,社区建设占用了二被告的土地,柘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庆华、崔秀兰(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新社区建设,占用乙方土地5亩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20套房子,每单元2套,每套均按14.5万元付款;二、付款方式,每套付定金5000元整;三、下余房款在房屋封顶后付清,如付不清下余钱款,甲方有权收回所有房屋。2012年7月12日,杨三X、张平(甲方)与被告王庆华、崔秀兰(乙方)签订违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了维护村里的威信,经协商柘树项目部愿意接受柘树村委会与王庆华所签订协议,原村委会与王庆华所签协议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协议补充如下协议:如甲方违约,甲方按每套赔付给乙方违约金10000元,如乙方违约房屋封顶后不交清全部房款,乙方赔付给甲方违约金每套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庆华向原告交纳10万元定金,后因双方在先交款还是交房后付款问题上产生分歧,发生纠纷。经永城市十八里镇政府工作人员谢XX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张平给被告4套房屋,每套按14.5万元,退还被告押金10万元(该10万元冲抵被告的购房款)。后被告又因履行合同问题多次找原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柘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王庆华、崔秀兰(乙方)签订的协议以及2012年7月12日杨三X、张平(甲方)与被告王庆华、崔秀兰(乙方)签订的违约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上述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发生纠纷,致使两份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纠纷发生后,经案外人谢XX调解,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新协议内容应当视为对原协议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此,原告张平依据原协议要求被告王庆华、崔秀兰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王庆华、崔秀兰依据原协议要求原告张平支付违约金16万元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平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庆华、崔秀兰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平负担,反诉费1750元,由被告王庆华、崔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超 审判员 姬钦锐 审判员 杨永山 二Ο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