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三等与被告连东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51:5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837号 |
原告:张三,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4日。 原告:连宗敏,男,汉族,生于1937年7月25日。 原告:张秀珍,女,汉族,生于1939年7月26日。 原告:张海全,男,汉族,生于1934年3月10日。 原告:张玉珍,女,汉族,生于1940年10月26日。 原告:连向阳,男,汉族,生于1992年6月12日。 原告:张XX,又名连世棵,男,汉族,生于1999年7月27日。 法定代理人:张三,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4日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东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14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因与被告连东阳、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三,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慧娟,被告连东阳,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诉称:2013年1月20日14时许,连东阳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李黄路段向东倒车时,与车后推摩托车的连玉勤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连玉勤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东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玉勤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东阳、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 被告连东阳辩称:涉案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连东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得,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连东阳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46000元,望判决时予以扣除并偿付本人。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涉案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连东阳在本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张海全、张玉珍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连玉勤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材料,证明连玉勤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3、原告张三、连宗敏、连向阳、张XX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禹州市古城镇山连村民委员会、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三、连宗敏、连向阳、张XX为本案赔偿权利人;4、原告张秀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禹州市古城镇唐凹村民委员会、古城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秀珍为本案赔偿权利人;5、原告张海全、张玉珍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海全、张玉珍为本案赔偿权利人;6、交通费票据计360元,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连东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连东阳身份证,证明被告连东阳身份;2、涉案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连东阳在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连东阳为该车辆实际车主;3、连东阳的从业资格证,证明连东阳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材料,证明涉案的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5、协议书,证明连东阳已经支付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连向阳、张XX损失46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连东阳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得;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连东阳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提供的证据5,被告连东阳、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恳请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海全(连玉勤之公爹)、张玉珍(连玉勤之婆母)并非民法上连玉勤的近亲属,故非本案赔偿权利人,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0日14时许,连东阳驾驶本人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李黄路段向东倒车时,与车后推摩托车的连玉勤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连玉勤死亡。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东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连玉勤无责任。 另查明: 连玉勤,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3日,亡故前居住禹州市古城镇前山连村1组,为农业家庭户口;连玉勤与张三生育有两名子女,其中长子连向阳,1992年6月12日出生,次子张XX又名连世棵,1999年7月27日出生;连玉勤系连宗敏、张秀珍生育唯一子女;原告张海全系连玉勤公爹,原告张玉珍系连玉勤婆母,非本案赔偿权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连向阳、张XX支出交通费360元;涉案的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被告连东阳已经支付原告方损失46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 5032.1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东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0%),连玉勤无责任, 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方的损失逐一作如下分析:1、丧葬费17101.5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计算);2、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年×20年计算);3、被扶养人连宗敏(生于1937年7月25日)、张秀珍(生于1939年7月26日)、张XX(生于1999年7月27日)生活费35224.98元(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年×7年计算)已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扶养义务;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5、交通费360元,以上合计253185.28元。鉴于涉案的豫K-576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对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方(253185.28元-110000元)=143185.28元,累计须赔付253185.28元,扣除被告连东阳已经支付原告方的46000元及被告连东阳应负担的诉讼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253185.28元-(46000元-4000元)]=211185.28元,对被告连东阳多支付的46000元-4000元=42000元,本案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连东阳。本案另一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海全(连玉勤之公爹)、张玉珍(连玉勤之婆母)要求赔偿的请求,鉴于原告张海全、张玉珍非本案赔偿权利人,因此本院对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连向阳、张XX损失211185.2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连东阳损失4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海全、张玉珍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连向阳、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连东阳承担4000元(已扣减),由原告张三、连宗敏、张秀珍、张海全、张玉珍、连向阳、张XX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