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建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4:45 |
|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确少刑初字第02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建坡,男,1989年09月0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坡及其辩护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董建坡与董一×在董二×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董建坡用碗盘将董一×头部砸伤。经鉴定,董一×的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董二×、董三×、董四×的证言、被害人董一×的陈述、被告人董建坡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建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缓刑。 被告人董建坡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3、是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建坡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董建坡与被害人董一×在董二×家喝酒时,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董建坡用碗盘将董一×头部砸伤。经鉴定,董一×的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董建坡与被害人董一×达成和解协议,董建坡一次性赔偿董一×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董一×对董建坡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董二×、董三×、董四×的证言、被害人董一×的陈述、被告人董建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建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董建坡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董建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建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新 生 审 判 员 汪 广 杰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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