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丽军与郭成配、王保伟、朱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4:3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588号 |
原告:宋丽军,女。 被告:郭成配,男。 被告:王保伟,男。 被告:朱明甫,男。 原告宋丽军诉被告郭成配、王保伟、朱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军,被告王保伟、朱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丽军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郭成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1年11月30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为国家允许的最高标准。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成配还款10000元,但其余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5000元。 被告郭成配未答辩。 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辩称: 原告陈述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郭成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经平等协商,被告郭成配与同村村民原告宋丽军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在被告郭成配出具了30000元借条后,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成配在2012年春节分两次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成配签名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签名的担保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丽军与被告郭成配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宋丽军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郭成配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拒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作为担保人应该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保证责任,因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该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保伟及被告朱明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成配追偿。因原告宋丽军主张的5000元利息低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丽军主张的0.50000元利息。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成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丽军的借款及利息共25000元。被告王保伟、被告朱明甫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成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陈 同 柱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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