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连香因与被告胡新灿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47:42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634号 |
原告:杨连香,女,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新灿,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6日。 委托代理人:胡盘池,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胡冬花,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0日。 原告杨连香因与被告胡新灿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被告胡新灿委托代理人胡盘池、胡冬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香诉称:原告杨连香与被告胡新灿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胡XX。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胡新灿总是上网,对我不管不问,我承担了全部的家庭费用,虽然我多次劝解,被告胡新灿仍然不听,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胡新灿未答辩。 原告杨连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连香身份证,证明原告杨连香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杨连香、被告胡新灿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证明原告杨连香、被告胡新灿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胡新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胡新灿父亲胡盘池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并当庭予以宣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连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连香与被告胡新灿相识后,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1日,生育一子胡XX。2013年3月4日,原告杨连香以其与被告胡新灿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新灿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连香要求与被告胡新灿离婚,除其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原告杨连香与被告胡新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杨连香与被告胡新灿相识并自愿成就婚姻,且生育有一子,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只要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连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连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