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元勋因与被告曹龙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6:14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916号 |
原告:李元勋,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龙帅,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5日。 原告李元勋因与被告曹龙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勋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龙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勋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龙帅向原告李元勋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李元勋催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龙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迟延利息。 被告曹龙帅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元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元勋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元勋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曹龙帅拖欠原告李元勋5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曹龙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元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龙帅向原告李元勋借款50000元,被告曹龙帅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李元勋现金伍万整 小写:(¥50000元) 借款人:曹龙帅 2012.10.20”。后原告李元勋向被告曹龙帅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曹龙帅立据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曹龙帅应当偿还原告李元勋。对原告李元勋要求被告曹龙帅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迟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龙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龙帅承担,暂由原告李元勋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曹龙帅支付原告李元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杨得旗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魏艳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