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5:1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峰,又名刘贵峰,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1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1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海娇,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0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1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小峰听说其弟刘小广的女儿被郑连玉猥亵,于是让被告人马海娇将被害人郑连玉叫到其家中对郑连玉进行殴打,致郑连玉受伤。经鉴定,郑连玉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小峰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的供述,被害人郑连玉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峰伙同马海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小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刘小峰之弟刘小广的女儿被郑连玉实施性侵害,被告人刘小峰于2012年10月22日下午听说后就让其妻子马海娇将被害人郑连玉叫到其家中,后二被告人随对郑连玉实施殴打,致郑连玉额部、左眼、右颧弓部、上唇受伤。经法医鉴定,郑连玉颅脑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小峰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马海娇对郑连玉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连玉的陈述,证人刘**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案件照片,户籍证明以及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峰伙同马海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小峰、马海娇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小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海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峰主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马海娇对郑连玉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刘小峰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海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孙消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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