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杜文龙、杜军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27:2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465号 |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 法定代表人:许文盛 委托代理人:李勤勇 被告:杜文龙,男。 被告:杜军臣,男。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杜文龙、杜军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胜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龙、杜军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杜文龙、杜军臣自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21‰,逾期利息21.5‰,借款到期后,剩余7335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方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3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文龙、杜军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杜文龙、杜军臣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杜文龙、杜军臣借款3万元,用于进货,期内月利率21‰,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1.5‰计算,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杜文龙、杜军臣及担保人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杜文龙、杜军臣共还款12665元并付息至2013年6月2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还剩余本金7335元及利息,原告即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 本院认为:被告杜文龙、杜军臣向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杜文龙、杜军臣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杜文龙、杜军臣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1‰支付利息,被告方亦认可并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1.5‰,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杜文龙、杜军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文龙、杜军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733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杜文龙、杜军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 判 员 关 胜 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雷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