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宇雷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06:38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雷,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6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经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宇雷与被害人王玉明因邻里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王宇雷将王玉明左手扭拽致伤。经鉴定:王玉明的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王宇雷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玉明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宇雷的供述,被害人王玉明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宇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宇雷与被害人王玉明因邻里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期间,王宇雷将王玉明左手扭拽致伤。经鉴定,王玉明的左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宇雷与被害人王玉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玉明对王宇雷予以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王宇雷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宇雷的供述,被害人王玉明的陈述,证人王永贵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已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王宇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对王宇雷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宇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慧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