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红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1:1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街。 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君,男,50岁。 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李红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基混凝土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在自己承建的私人综合楼垫层工程上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C30混凝土264方,每方单价330元,合计87120元。该混凝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8712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红君未答辩。 原告鸿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鸿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在承建私人综合楼垫层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264方,折款87120元,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红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在自己承建的私人综合楼垫层工程中使用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1年11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C30混凝土264方,每方单价330元,合计87120元。该混凝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君欠原告混凝土款871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鸿基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李红君偿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君偿还原告河南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李红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王志超 陪审员 王世才 二Ο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胜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