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辉、宋涛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5:22:1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辉,男。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9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2008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与原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3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5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内黄监狱解回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2012年10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5月1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辉、宋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辉、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二熊(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工业区老善堂路路北朱xx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李海强(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河道村村南秦xx经营的石料厂,将秦xx经营的石料厂的2700元现金盗走。 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宋涛窜至浚县善堂镇后村胡xx家中,将胡xx的3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宋涛的亲属已将涉案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 4.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影院北杨xx批发部,将杨xx放在批发部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5.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喜辉伙同李俊龙(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杨堤村,将刘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喜辉、宋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辉伙同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喜辉、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二熊(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工业区老善堂路路北朱xx家中,将其家中的1700元现金盗走。 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李海强(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河道村村南秦xx经营的石料厂,将秦xx经营的石料厂的2700元现金盗走。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伙同宋涛窜至浚县善堂镇后村胡xx家中,将胡xx的30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喜辉窜至浚县城关镇新华影院北杨xx批发部,将杨xx放在批发部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喜辉伙同李俊龙(另案处理)窜至浚县黎阳镇杨堤村,将刘xx停放在其家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9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涛的亲属将涉案赃款3000元退还被害人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辉、宋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xx、秦xx、胡xx等人的陈述;证人蘧xx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辉、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喜辉、宋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喜辉与宋涛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喜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喜辉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依照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喜辉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前判决确定的罪行同属盗窃犯罪,同时被告人王喜辉揭发同案犯宋涛与其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