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施相潭与被告王章印、郑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42:3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346号 |
原告施相潭,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章印,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自淼,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施相潭与被告王章印、郑自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相潭、被告郑自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相潭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章印因其服装厂资金紧张,由被告郑自淼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分2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章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自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自淼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均属实。借条内容是被告王章印书写,担保人系被告郑自淼书写。 被告王章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章印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章印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章印、郑自淼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郑自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章印向原告施相潭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2‰,并提供被告郑自淼为担保人,当日被告王章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施相潭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1.2,南乐县城关镇东关,王章印,2012年1月22日”字样的借据一支,被告郑自淼在该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章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郑自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章印向原告施相潭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章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郑自淼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章印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章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算为准。被告郑自淼作为被告王章印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王章印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章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章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相潭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自淼对被告王章印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章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聚 川 审 判 员 程 尽 华 陪 审 员 潘 贵 安
二○一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益 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