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受贿罪

2016-07-08 22:15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受贿罪
提交日期:2013-08-23 15:30:22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10年5月10日起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以下简称顺发矿)矿长,同年10月14日兼任中共鹤煤国电能源公司顺发矿委员会党委书记(正处级)。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1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2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受贿罪,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助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军及其辩护人刘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2009年8月和2010年2月,焦作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董**在承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矿建二期工程后,为了能够让被告人王红军在施工工程中给予帮助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红军8万元,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2、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和2012年9月,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帖**,为了能够承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的土建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先后分四次送给被告人王红军4万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8月为王红军缴纳房产契税12696元,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3、2010年9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和2012年9月,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开拓队队长孙**,为了感谢王红军让其负责开拓队的工作,且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关照,先后分五次送给王红军4.6万元人民币,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被告人王红军的涉案款178696元已由其亲属退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红军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78696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王红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红军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涉案赃款,系初犯,建议对其处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009年8月和2010年2月,焦作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董**在承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矿建二期工程后,为了能够让被告人王红军在施工工程中给予帮助及顺利结算工程款,先后分三次送给王红军8万元,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2、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和2012年9月,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帖**,为了感谢王红军在其购买顺发矿的煤炭业务中,以及在其承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的土建工程和结算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分四次送给被告人王红军4万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8月为王红军缴纳房产契税12696元,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3、2010年9月、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2年1月和2012年9月,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开拓队队长孙**,为了感谢王红军让其负责开拓队的工作,且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关照,先后分五次送给王红军4.6万元人民币,王红军均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军的涉案款178696元已由其亲属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在庭审中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我在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从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我分三次收受董**送给我的8万元钱。董**前两次给我送钱,主要是为了让我及时的支付工程款,以及帮忙协调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董**第三次给我送钱,是因为她承包的工程基本完工了,为了让我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她照顾,所以她才送我钱的。

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我分四次收受帖**送给我的4万元人民币,另外,2011年8月,帖**还替我交了1.2万多元的房产契税。帖**分四次给我4万元钱,还替我交1.2万多元的契税,是因为2010年4月份,经我同意帖**从矿上以排方的形式买了一批煤,他从中赚了一些钱,另外他在矿上经常干一些小工程,他为了能继续在矿上干些工程,也为了能早日拿到工程款,所以他才会以逢年过节看望我为由,给我送钱,还替我交房产契税。

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我曾经分五次收受孙**送给我的4.6万元人民币。是因为我当顺发矿矿长后,出于工作需要,我又让他负责顺发井开拓队的工作,并且让他享受了副总工程师待遇,他的权利大了,待遇也提高了,为了和我保持关系,孙**才会趁逢年过节,给我送钱来感谢我。

2、证人董**的证言。证实董**在承包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矿建二期工程过程中,为了和王红军搞好关系,让王红军在结算工程款、协调关系等方面给予照顾,在2009年4月份的一天,2009年8月份、2010年元月份,分别在王红军的办公室和王红军驾驶的汽车上,分三次送给王红军8万元钱,王红军予以收受。

3、证人帖**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2012年1月份过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在王红军的办公室分四次,每次1万元,共给王红军送了4万元钱。另外,王红军在荥阳市中森意墅蓝山小区买了一套房,他这套房子的契税是我替他交的,大概有1万元钱。因为在王红军的关照下,我在矿上干了一些小工程,还在2010年4月份用8万元的价格在矿上买了一批煤,当时挣到了几万元钱,为了对王红军表示感谢,也为了继续在矿上干工程,并且能让他及时付给我工程款,所以我才以逢年过节看望他为由,给他送了4万元钱,还替他交了1万多元的契税。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王红军在其工作中的帮助,在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2月初,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1月份和2012年中秋节前,在王红军的办公室,共送给王红军4.6万元。

4、 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军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自2010年5月10日起任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矿长,同年10月14日兼任中共鹤煤国电能源公司顺发矿委员会党委书记(正处级)。

5、鹤煤国电郑州能源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开业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鹤煤国电郑州能源有限公司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与国电荥阳煤电一体化有限公司(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2008年9月独资成立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分设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两个分公司。

6、举报信。证实帖**在顺发矿购得煤炭赚取利润后,帖**向别人说,自己还要给江浩平、王红军送去钱财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军出生于1968年10月5日。

8、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军的家属向浚县人民检察院退出涉案赃款178696元。

9、浚县人民检察院侦破经过。证实王红军受贿犯罪案件,系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浚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转来的案件线索后,201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传唤王红军。王红军到案后,主动交代举报材料所反映的其收受帖**贿赂的犯罪事实,又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8696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红军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红军主动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红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问题。

王红军受贿案系经他人举报,侦查机关依法立案,并将王红军传唤到案后,其供述了举报材料涉及到的受贿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帖**分四次给我4万元钱,还替我交1.2万元的契税,是因为2010年4月份,经我同意帖**从矿上以排方的形式买了一批煤,他从中赚了一些钱,另外他在矿上经常干一些小工程,他为了能继续在矿上干些工程,也为了能早日拿到工程款,所以他才会以逢年过节看望我为由,给我送钱,还替我交房产契税。”在卷为证,并有证人帖**的证言:“因为在王红军的关照下,我在矿上干了一些小工程,还在2010年4月份用8万元的价格在矿上买了一批煤,当时挣到了几万元钱,为了对王红军表示感谢,也为了继续在矿上干工程,并且能让他及时付给我工程款,所以我才以逢年过节看望他为由,给他送了4万元钱,还替他交了1万多元的契税。”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帖**向其送现金4万元,并替其缴纳房产契税12696元,是为了感谢王红军对自己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顺发矿业务往来中的帮助。王红军予以收受,该行为已构成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红军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红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涉案赃款,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红军犯罪所得178696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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