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曹玉梅诉被告冯之林、冯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8:00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727号 |
原告曹玉梅,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伟,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之林,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福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玉梅诉被告冯之林、冯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被告冯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份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饲料款2359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该欠款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利率二分的利息。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之林、冯福强归还所欠货款23594元及利息4772.74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 被告冯之林辩称:欠款属实,愿归还该笔欠款,但目前无钱偿还。 被告冯福强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十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3594元及利息4772.74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情况。 被告冯之林、冯福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福强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之林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冯之林与冯福强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冯庄镇职庄村家庭经营一养猪场,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将饲料送至二被告养殖场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被告冯之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八份,分别载明:“2012年2月10日欠饲料款2460元,2012年2月23日欠2460元,2012年3月27日欠2810元,2012年4月10日欠2544元,2012年5月15日欠3195元,2012年6月27日欠1260元,2012年7月9日欠630元,2012年7月16日欠1260元”。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5日原告送饲料后,被告冯之林让其子冯福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为“冯之林、冯福强”,金额分别为3195元、1260元、2520元。以上十一份欠条共欠款23594元,欠条中明确约定:“此款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月息2分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之林、冯福强归还所欠货款23594元及利息4772.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并要求二被告按本金23594元,月利率二分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本院认为:被告冯之林、冯福强系父子关系,其因家庭经营养猪场购买原告饲料,共同或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所欠原告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冯之林、冯福强欠原告饲料款235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原告暂计算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为4772.74元),并未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所计算的利息无误,其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之林、冯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梅支付饲料款23594元及利息4772.74元(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 二、被告冯之林、冯福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金23594元,月利率二分向原告曹玉梅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冯之林、冯福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