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素梅诉被告岳学俊赡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6:32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57号 |
原告陈素梅,女,194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绪梅,女。 被告岳学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素梅诉被告岳学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梅、被告岳学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两子一女,老伴去世后,无法独自生活。2012年7月18日,经说事人调解后,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由两个儿子轮流赡养,每家吃住一个月,但原告轮到被告家住时,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并想动打,而且经常气原告,使原告产生很大精神压力,严重威胁原告的身心健康,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不愿在被告家居住,但是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用600元,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百年后事,庭审中原告将赡养费标准变更为每年支付3960元。 被告岳学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应按以前的约定,每家吃住一个月,医疗费用应由子女三人平均分摊,生活费应按以前的约定每月给老人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曾达成过协议。2、原告女儿岳XX、次子岳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子女情况。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30日获嘉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获嘉县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54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过低,不能满足老人每年所支出的花费。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素梅有三个子女,长子即被告岳学俊、女儿岳XX、次子岳XX,三人均已成家立业。2012年7月18日,被告岳学俊与岳XX为原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兄弟二人家轮流吃住,每家吃住一个月,每月兄弟二人每人给原告生活费补贴100元;原告住院由被告岳学俊主动办理并通知其他子女各尽义务;原告住进各家应有冷热设备,使老人享受儿女之福;原告百年后,由被告岳学俊负责办理后事。后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并想动打,而且经常气原告为由,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住在次子岳XX家中,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2012年获嘉县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54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原告的赡养问题,被告岳学俊及其弟虽达成赡养协议,但鉴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岳学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不愿按协议在被告家居住,故从尊重老人、使老人安享晚年的角度考虑,不宜强行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5032.14元为基准,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由三子女平均负担,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40元,即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用168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因每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应由原告的子女三人共同负担,因此医疗费用应按正规医疗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负责百年后事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审理。被告要求将人口地矛盾一并处理,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学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素梅支付2013年的赡养费1680元,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前向原告陈素梅支付上半年赡养费840元,每年的7月1日前向原告陈素梅支付下半年赡养费840元。 二、原告陈素梅的医疗费用按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由被告岳学俊负担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陈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婉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