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李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0:25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获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李金玲,女, 1964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 被告李战全,男, 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玲诉被告李战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战全因做生意借我现金100000元,2011年7月10日被告又借我50000元,该二笔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借条二张,其一载明“今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 李战全 2011年3月14号”。其二载明“借条 今欠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 李战全 2011.7.10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战全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金玲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八万元,同年7月10日被告归还三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五万元。该二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战全借原告李金玲现金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金玲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 郭 亮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