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晓英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5
原告周晓英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25:10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周晓英,女,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东亚,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晓英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晓英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B区1层B02-2号铺位全权委托给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为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托管期间的房屋租金为每季度21193元,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租,于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42386元。二、被告开封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欠付2013年1月至6月房屋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房屋租金为税前租金,原告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原告周晓英(甲方)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B区1层B02-2号、建筑面积为50.67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丙方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间该房屋每季度租金为21193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租,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同时,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如果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租赁发票,则甲方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余额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但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后因双方就租金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房地产产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对欠付租金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晓英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42386元(税前);

二、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晓英先行垫付,待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渠秀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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