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5
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9:11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4号院2号楼1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马皓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杨,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

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地公司)为与被告高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风德及樊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智能停车及监控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地下监控和出入口停车收费机,合同总款为97170元,分三期付清,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原告第一期定金43726.5元,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且验收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8585元,在原告产品服务到期后付清尾款4858.5元。被告在8月17日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之后,原告于8月18日进入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准备好施工现场条件,并且期间其又与租赁方没有协商好停车场事宜,导致原告于9月18日才开始施工,直至10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设施安装调试到位,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585元及违约金3206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杨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杨(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智能停车及监控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日止。第三条工程内容:包括:1.停车场系统及监控施工布线;2.停车场系统及监控设备安装调试。第四条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应于申请报告之日起一周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如甲方未能在申请报告之日起一周内组织验收,则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第六条付款内容及方式:本合同款总计为九万七千一百七十元整。合同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工程款:甲方、乙方合同签定之日,甲方付给乙方定金45%,43276.50元。合同第二期工程款: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验收后支付乙方50%货款,48585元;合同第三期工程款:甲方产品服务到期后即向乙方付清质保金尾款5%,4858.50元。第七条保修及维修:乙方负责对工程中所使用的产品及工程质量自工程完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停车系统两年全免费维修(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的自然损坏除外),保修期过后,乙方有偿提供终身维修。第八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及义务:A及时准备好施工的现场条件;B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并安排专人负责工程协调,以保障工程顺利实施。2、乙方的责任及义务:A制定严密的施工计划,保证工程顺利进行;B使用合格的产品、采用合理的施工工艺,保证网络的技术特性满足使用要求。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都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条款,共同维护合同的完整性,不出现违反合约的事情,如果发生以下现象应视为违约:A.因乙方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B. 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3.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违约,将按延迟时间,甲方每天支付给乙方合同款违约部分1%的罚款,乙方保留收回设备的权利。第十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并作出书面补充协定。后原、被告订立附加协议1份,内容为原告除合同规定内容外再为被告安装补充设备一批,共计款23920元,被告未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本院的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该附加协议中的12个摄像头、12个电源、12个支架、1个机柜、3个采集卡、1个吐卡器、1个吐卡天线、管材1批、4个警示灯、141对车轮定位器、120个防撞柱、7块告示牌原告方均已安装到被告的停车场,以上设备共计款22620元,被告已付该工程款3400元。被告在8月17日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之后,原告于8月18日进入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准备好施工现场条件,并且期间其又与租赁方没有协商好停车场事宜,导致原告于9月18日才开始施工,直至10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将所有设施安装调试到位。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验收申请,被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现第一批工程款被告已付76600元,下欠2057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邮寄验收申请回执单、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的调解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要安装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及时向被告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验收,也未按时给付工程款,故原先要求被告给付主合同工程款2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未在附加协议上签字,但根据本案事实,该附加协议约定的价款为22620元的设备均已安装,且被告现一直在使用,因此,该协议中22620元的设备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当然应扣除被告已付的该工程款3400元。因附加协议中的道杆、防撞柱运费、卸岗亭叉车费、1个告示牌等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按违约合同款部分每天1%的罚款过高,应按照合同违约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主合同工程款2057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本金2057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协议设备款1922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6,由被告高杨负担1500元。(该款已由原告郑州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被告高杨于上述款项给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昀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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