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正栓、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8:34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41号。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永安财险)。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疾病控制预防中心7层。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栓,男。 委托代理人梁小锋,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柱,男。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系马银柱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嵩森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县城南三岔路。 法定代表人韩顺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澄城人财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永安财险)与被上诉人张正栓、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森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马林杰,上诉人三门峡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张正栓委托代理人梁小锋,被上诉人马银柱及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嵩森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正栓系马银柱的雇佣司机。2011年10月15日,张正栓驾驶马银柱所有的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K+790K处,在避让前方车辆行驶路左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崔振英当场死亡,司机张正栓、乘车人马银柱,以及陕E7094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崔振英、马银柱、杨红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正栓在大荔县同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482.43元。2011年10月25日,张正栓转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1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537.28元。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部外伤、肺挫裂伤、血气胸、胸11、1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脚趾皮肤挫裂伤。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 审理中,由张正栓提出申请,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正栓构成8级伤残,张正栓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张正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银柱、嵩森工贸公司、澄城人财保险、三门峡永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044.56元。 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马银柱,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0000元;同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陕E70948号(陕E9788挂)实际车主杨红江,登记车主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澄城人财保险参保交强险各1份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均分别为500000元;该车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张正栓向法庭出示了:1、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协管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兹有张正栓(男),现住崖底村1组3号王遂刚院,已登记管理”。2、王遂刚出具证明1份,内容:“兹有张正栓1998年入住崖底村3号王遂刚院至今”。张正栓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居住城镇的情况。3、三门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执业证》,载明:姓名:张正栓;从业资格: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2006年6月23日;有效期:2014年7月2日。欲证明张正栓收入来自城市的情况。4、户口薄1份,载明:张礼萍(张正栓女儿),1994年7月4日出生;张苹苹(张正栓女儿),2002年9月13日出生。5、陕县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为“张正栓是我村西村组村民,父亲张桂木,身份证号411222194712175517,母亲郑点鱼,身份证号411222194801025529。父母亲年迈在家,身体不好”;二为“我村西村组张正栓弟兄3个,二弟张保栓,身份证号411222197811085510,三弟张三保,身份证号411222198003235511,弟兄二人务农”。张正栓出示上述证据欲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状况。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栓驾驶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货车在202省道上相撞,发生导致崔振英死亡、张正栓与马银柱、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澄城人财保险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同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期限内,故张正栓要求车主马银柱、三门峡永安财险、澄城人财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庭审中张正栓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住院34天×20元/天=680元。4、护理费,住院34天×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62.30元/天=2118.20元。5、误工费,(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360天=80.95元)×(住院34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124)=10037.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30%(伤残8级系数)=109168.80元。7、被扶养人张桂木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6年(张正栓受伤时其64周岁)÷3]×30%(伤残系数)=6911.92元;被扶养人郑点鱼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7年(张正栓受伤时其63周岁)÷3]×30%(伤残系数)=7343.92元;被扶养人张礼萍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1年(张正栓受伤时其17周岁)÷2]×30%(伤残系数)=1850.47元;被扶养人张苹苹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9年(张正栓受伤时其9周岁)÷2]×30%(伤残系数)=16654.24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及张正栓的伤情酌定3000元。综上,张正栓的各项损失合计171805.06元。由于本案的事故同时造成崔振英死亡和马银柱受伤的后果,在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理赔时,应当兼顾受害人崔振英及另一伤者马银柱的合法利益,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况,该两份交强险理赔款240000元,按张正栓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崔振英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元;马银柱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进行分配。故本案中,澄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张正栓80000元。张正栓的剩余损失91805.06元,依照公安机关作出的“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的30%责任,计27541.52元,由澄城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嵩森工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的70%责任,计64263.54元。由于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三门峡永安财险应当负担50000元。下余14263.54元,应由雇主马银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正栓在受雇于马银柱驾驶车辆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马银柱的赔偿责任,即由张正栓自己负担20%责任,计2852.71元,马银柱负担80%责任11410.83元。故马银柱实际应支付张正栓11410.83元。审理中,张正栓自愿撤回对李辉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缺席):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栓各项损失107541.5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栓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马银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栓各项损失11410.83元。四、驳回原告张正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20元,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张正栓负担120元,马银柱负担600元。 宣判后,澄城人财保险、三门峡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张正栓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按照上诉人的责任多判决20863.37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正栓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多认定32760.55元,且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张正栓营养费错误多判决680元;四、原审对于被保险人超载上诉人要加免赔10%未予认定,多判上诉人承担2754.15元;五、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错误,不应赔偿。 上诉人三门峡永安财险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正栓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定错误;2、被扶养人张礼萍、张苹苹赔偿标准认定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张正栓的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张正栓辩称:1、张正栓虽为农业户口,但被上诉人与家人于1998年以来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上诉人自2006年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至今一直从事该职业,收入、消费一直在城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规定。2、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的伤情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马银柱答辩意见同张正栓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标准的依据,应当以被上诉人实际居住和生活住所地为准。被上诉人张正栓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据此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由于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残疾,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责任,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上诉人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297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