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富东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7:10 |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初字第451号 |
原告王富东,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生。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璐宝,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富东为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东及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富东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开封市西大街“新都汇购物广场”H区二层01号铺位委托给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托管期间的房屋租金为每季度4512元,合同期限内前两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剩余时间的租金为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继续保持租赁关系,但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14454元;二、被告开封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被告开封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对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续签书面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瑞信公司担保期限已届满,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王富东(甲方)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开封市龙亭区西大街龙亭新都汇2号3号商场H区2层H01号、建筑面积为23.26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丙方为标的物租金担保方;托管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托管期间该房屋每季度租金为451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的租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之后的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在每季度的首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在支付甲方租金之前,对甲方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代扣代缴,余额由乙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2011年7月19日,原告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产权证上显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25.13平方米,之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按每季度481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二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延续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按每季度481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至9月的租金未付。现双方因租金问题协商未果,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房地产产权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合同支付租金,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144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延长了合同期限,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但未经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告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富东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14454元(税前)。 二、驳回原告王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富东先行垫付,待被告开封市新都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永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