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庆玉为与被告赵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15
原告刘庆玉为与被告赵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4:36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刘庆玉,男,汉族,1953年10月5日生。

被告赵贝,女,汉族,1991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鼓楼区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庆玉为与被告赵贝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玉、被告赵贝的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1点50分许,被告赵贝驾驶咖啡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东京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原告刘庆玉驾驶的黄色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沿同一车道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正常驾驶电动车上班途经此处的原告刘庆玉受伤就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屡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故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条款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付赔偿款:医疗费1083.40元;误工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3173.4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只承担本次事故应该承担的实际损失,但应有证据证明;没有发生的费用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赵贝骑咖啡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沿东京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开封市东京大道北门十字路口东约一百米处与原告刘庆玉驾驶黄色小羚羊牌两轮电动车沿同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汴公交认字[2013]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贝应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83.40元。另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停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因交通事故被告致原告受到损害,且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贝应对原告刘庆玉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83.4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是建筑业,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每天为79.6元,计557.2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定50元;电动车修理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电动车确已损坏的事实,可酌定赔偿300元。以上共计2190.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玉医疗费1083.40元、误工费557.2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190.6元。

二、驳回原告刘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贝承担。(原告刘庆玉已垫付,被告赵贝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庆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