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武,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5
上诉人赵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武,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2:56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男。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水利水电技术开发公司办公楼一层。

负责人韩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武,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李家窑村。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新武,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方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健委托代理人王锴,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被上诉人张新武,被上诉人方超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6日15时20分,张新武持C1证驾驶豫MTA093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面的赵健无证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2012第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赵健伤后,被送至黄河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817.9元,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即入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5417.17元,于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颈椎固定,卧床颈部保持过伸位;休息3月,门诊复查;药物辅助治疗等。赵健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陈双进行了护理。2012年5月至7月,赵健在黄河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114元。2012年10月18日,赵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430元。2012年12月6日,赵健在黄河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600元。赵健受伤后,张新武支付赵健医疗费用12000元。2012年4月19日,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新大洲摩托车总损失价值为915元。赵健支付了车损鉴定费140元。2012年7月4日,赵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日,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健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赵健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处理事故,赵健支付交通费440元。审理中,赵健先后2次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42964.63元,并交纳了相应诉讼费。

赵健与妻子陈双以其姥爷高考敬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执照,在和平市场经营羊肉生意,赵健发生事故后,未再经营生意。赵健主张自己居住在市内,提供了租房合同及证明。赵健父亲赵世明生于1955年2月9日,赵健母亲高为荣生于1954年5月8日,赵健父母均系太康县五里口乡五里口东村村民,有子女3人。赵健有女儿赵吉祥,生于2005年6月25日,现随赵健在市内上学。豫MTA09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方超公司。2011年9月,方超公司在安邦财险公司为豫MTA093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和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新武持C1证驾驶豫MTA093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村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面的赵健无证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赵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新武对事故中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方超公司对豫MTA093号轿车在安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安邦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豫MTA093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方超公司,超出保险部分,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赵健的医疗费,黄河医院门诊医疗费1817.9元+黄河医院住院医疗费15417.17元+黄河医院门诊复查费1714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430元=1937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3、营养费,20元×28天=560元。4、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和结合医院出具的休息医嘱时间,其误工时间为28天+3个月×30天=118天,误工费为22438元/年÷365天×118天=7253.9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194.8元的标准计算,18194.8元×20年×10%﹦36389.6元。 6、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8天=1721.27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世明,4319.95元/年×20年÷3人×10%=2879.97元;高为荣,4319.95元/年×20年÷3人×10%=2879.97元;赵吉祥,12336.47元/年×11年÷2人×10%=6785.06元。共计12545元。9、财产损失,车损915元。10、鉴定费84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由于侵权人张新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除鉴定费840元之外,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合计为81003.87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新武负担。因被告张新武已支付原告12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840元,下余11160元,扣除后,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6984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健各项损失共计69843.8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张新武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张新武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赵健、安邦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健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赔偿数额认定明显不当。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2000元。上诉人已构成10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元,明显低于本地区同等级别的赔偿数额。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误工费6208元。一审误工费计算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

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新武在驾驶车辆出现事故时无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定有误。按照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交其父母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未到被抚养年龄,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定明显依据不足。三、一审对被上诉人城镇标准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供正规的暂住手续,无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四、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受害后致残与其自身不配合治疗关联度。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由于患者配合差,颈椎生理弧度恢复差,建议手术治疗,以减轻后遗症。被上诉人致残与其自身不配合治疗关联度大,伤残赔偿金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明显不妥。

被上诉人方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新武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驾驶的豫MTA093出租车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交法》和《交强险条列》的规定积极予以理赔,并先垫付相关医疗费,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致使受害者诉至法院,继而产生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该两项费用是因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并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保险公司负担。3、我本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偿还给我。

安邦财险公司答辩同其上诉意见。

赵健答辩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赵健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问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的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赵健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增加误工费,一审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息医嘱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且二审中赵健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时间,上诉人赵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新武在驾驶车辆出现事故时无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新武所驾驶的豫MTA093出租车已在安邦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予以理赔。上诉人赵健做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要求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应予赔偿,且赔偿数额也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对于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提出的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一审时,赵健已提交了其父母为农村村民的户籍证明,以及其长期居住市区、进行商业经营的租房合同和证明。赵健受害后致残与其自身不配合治疗关联度,无标准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赵健负担5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3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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