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5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4:0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41号。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疾病控制预防中心7层。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柱,男。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系马银柱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县城南三岔路。

法定代表人韩顺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澄城人财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永安财险)与被上诉人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森工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马银柱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5日,张正栓驾驶马银柱所有的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K+790K处,在避让前方车辆行驶路左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崔振英当场死亡,乘车人马银柱、司机张正栓,以及陕E7094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崔振英、马银柱、杨红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银柱在陕西省大荔县同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799.03元;2011年10月25日转三门峡市中医院接受治疗,11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790.40元。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颅骨骨折、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前额部皮肤挫裂伤);腰1、2椎体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大荔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大荔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荔价(201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99500元,马银柱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由马银柱提出申请,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银柱构成8级伤残,马银柱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马银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嵩森工贸公司、澄城人保财险、三门峡永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2635.96元。

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马银柱,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人,赔偿限额:50000元/人;其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陕E70948号(陕E9788挂)实际车主杨红江,登记车主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澄城人保财险参保交强险各1份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均分别为500000元;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马银柱向法庭出示了:1、三门峡市房屋产权证,载明内容:“房屋所有权人:马银柱;房屋坐落:黄河路北十街坊51号楼2单元6层东户”。2、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友谊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马银柱,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家住黄北十街坊51-2-9,2007年3月迁入我辖区,是辖区居民”。马银柱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其居住城镇的情况。3、户口薄1份及陕县王家后乡崖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薄载明:“段俊英(马银柱母亲),1942年6月4日出生;赵英芳(马银柱妻子),1975年6月25日出生;马怡文(马银柱女儿),1998年8月10日出生”;证明内容为:“我村西村组段俊英,女,汉族,其夫马良玉,其家有子女三个,其女马金梅,其子马金柱,次子马银柱,。欲证明家庭成员及被扶养人的状况。4、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勘验笔录,载明:桥梁损坏价值5800元。5、大荔县国税局出具发票1份,载明:付款方:马银柱,品名:桥梁,金额:2900元。马银柱出示上述证据,欲证明事故造成了第三方路产损失为5800元,其作出赔偿2900元的情况。6、陕西大荔轿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载明:豫M66776号挂车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500元,装车费1000元,吊车费1000元。5、高速公路等交通费发票,总计6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栓驾驶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货车在202省道上相撞,发生导致崔振英死亡、张正栓与马银柱、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澄城人保财险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同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期限内,故马银柱要求三门峡永安财险和澄城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庭审中马银柱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558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30元/天=1020元。3、营养费,住院34天×20元/天=680元。以上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合计17289.43元。4、护理费,住院34天×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护理费标准)62.30元/天=2118.20元。5、误工费,(河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29142元/年÷360天=80.95元)×(住院34天+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124)=10037.80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30%(伤残8级系数)=109168.80元。7、被扶养人段俊英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0年(马银柱受伤时其69周岁)÷3(3个子女)]×30%(伤残系数)=4319.95元;被扶养人马怡文的扶养费,[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年×5年(马银柱受伤时其13周岁)÷2]×30%(伤残系数)=9252.35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及马银柱的伤情酌定3000元。以上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38397.10元。10、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02500元。11、施救费、装车费、吊车费、停车费6500元。12、造成他人路产损失2900元。以上车辆损失等合计111900元。综上,马银柱的各项损失合计267586.53元。由于本案的事故同时造成崔振英死亡和张正栓受伤的后果,在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理赔时,应当兼顾受害人崔振英及另一伤者张正栓的合法权益,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情况,该两份交强险理赔款240000元,按马银柱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4000元;崔振英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元;张正栓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进行分配。故本案中,澄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马银柱84000元。马银柱的剩余损失183586.5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289.4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68397.10元,车损等107900元),依照公安机关作出的“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损失的30%责任,计55075.96元,由澄城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赔付马银柱。被告嵩森工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损失的70%责任,计128510.57元,由三门峡永安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负担马银柱的人身伤害损失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负担马银柱的车辆损失78510.57元。审理中,马银柱自愿撤回对李辉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银柱各项损失139075.9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银柱各项损失128510.57元。三、驳回原告马银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马银柱负担1190元。

宣判后,澄城人财保险、三门峡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装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错误,按照上诉人的责任多判决105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马银柱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多认定13572.3元,且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马银柱营养费错误多判决680元;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马银柱车辆评估费3000元错误,多判上诉人承担900元;五、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错误,按照上诉人的责任多判决5074.5元;六、原审对于被保险人超载上诉人要加免赔10%未予认定,多判上诉人承担5507.6元;七、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错误,上诉人不应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三门峡永安财险上诉称:1、车辆损失险中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马银柱的损失计算错误;2、被上诉人马银柱的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马银柱的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5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银柱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承担被上诉人装车费、吊车费、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人之常情,被上诉人的伤情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3、车辆评估费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依法应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三门峡永安保险承担的车辆损失险中应承担被上诉人马银柱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多计算2996.89元,对此被上诉人马银柱不持异议。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赔偿被上诉人装车费、吊车费、停车费标准的依据,应当以生效的保险合同为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银柱虽是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据此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并无不当。由于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身体残疾,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责任,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澄城公司提出被保险人超载上诉人要加免赔10%未予认定的诉求,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上诉人永安财险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马银柱各项损失125513.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190元,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马银柱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93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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