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珂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3:22 |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初字第263号 |
原告朱柯,女,回族,1981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地址:开封市龙亭区里城大院33号。 负责人毛鹏起,组长。 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该破产清算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珂诉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丝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丝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99年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享受正式工劳动待遇,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两年的养老保险金,在9年的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交纳五项保险金。明显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获得技能比武嘉奖,并加入中国共产党,在工作中从事危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岗位,被告也从未对原告进行定期的健康体检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其中包括2007年前被告应缴纳的部分和2008年至2012年原告垫付的部分。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补偿金。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期限;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6万元补偿金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原告朱珂(乙方)与被告开封市丝织印染厂织造车间(甲方)签订一份合同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三个月的上岗前培训,同意乙方录用为车间临时合同工。合同期为二年,从99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若因生产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乙方享有正式职工在政治、经济、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方面的同等待遇。合同期满后,双方没再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07年年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2008年因原告结婚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于2011年9月2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多次向厂里要求解决问题未果,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偿其1999年至2008年工作期间应缴纳的五险一金或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0000元。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12)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为原告开办养老金基本账户。原告于2005年10月28日至2007年6月11日,分四次向被告财务处交纳临时工养老金1506元;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分9次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交纳养老保险费14385.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两年,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至2007年底,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至2007年底,原告因结婚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工作年限自1999年12月1日至2007年年底,按每满一年计算一个月,不满一年按半个月工资计算,共计8个半月工资,因原、被告均未提交2007年原告工资标准,参照2007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467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2005年被告已为原告开办养老金基本账户,所以2007年之前所欠缴部分应由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缴,2008年之后,因双方合同终止,被告方已没有义务为其缴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原告提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期限的意见,因原告在仲裁前已多次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珂支付经济补偿金4675元。 二、驳回原告朱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珂承担5元,被告开封丝织印染厂破产清算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