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神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6-07-08 22:15
上诉人河南神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6:0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公园九号。

法定代表人赵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刚玉砂厂大门西。

负责人张安军,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神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河南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三门峡营销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2)湖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引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神鹰公司(乙方)分别与被告都邦河南公司(代理人孙建平)和张安军代表的都邦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甲方)签订价款不同、付款比例不同、其他约定内容相同的三门峡职场装修合同两份,由乙方为甲方装饰装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项目职场装修;与都邦河南公司的合同工程总造价60631.61元整,三门峡的合同造价为不含税80000元,若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另计;工程付款及结算,工程开工后一周内付30%工程款,工程决算后付65%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在半年内付清;与都邦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合同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80000元,开工前首付60%即48000元,余30%在木工完工、油漆开工之前支付,尾款10%在工程竣工后3-5日内付清,质保金为合同价5%,半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甲方办理本工程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协调邻里关系,保证乙方施工时间;乙方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进行了验收。2007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出具工程款60631.61元的完税发票,7月5日都邦河南公司以此入账报销,部门负责人孙建平、报销人谢一兵、领款人张安军当日通过电子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57600元,余3031.58元为质保金未付。2007年8月27日,三门峡营销部经工商机关核准成立。2008年12月16日,都邦河南公司的人事行政部申请,三门峡营销部装饰工程质保期已过,未发现重大问题,现申请支付质保金3031.61元。该申请经领导批准后,该款于12月24日经过电子转账到原告名下。都邦河南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认为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合同已履行结束。原告则认为在施工中有增加施工的项目,持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三门峡营销部筹建期间工作人员莫瑕于2008年6月14日签字的增加项目合计价款42822.74元的结算单,以合同的约定,该款被告应当支付为由,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来院,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2年5月30日被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神鹰公司与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张安军代表三门峡营销部筹建期间签订的职场装修合同两份,都邦河南公司不认可张安军签订的合同,并且已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都邦河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都邦河南公司在2007年7月5日已支付工程款57600元,所余的质保金亦于2008年12月24日付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欠其工程款,但在莫瑕2008年6月14日签字后至被告最后付款,未向被告都邦河南公司主张权利,却在2012年2月15日诉讼,现在都邦河南公司不认可,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与被告都邦河南公司有合同关系。虽然莫瑕签字时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系三门峡营销部员工,但不能确认莫瑕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或工程人员,原告无都邦河南公司所认可的人员的签字或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都邦河南公司辩称,理由充分,证据有力,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神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神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湖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822.74元及利息12800元。其理由为:一、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三门峡营销部筹建负责人张安军签订的两份合同,标的均为三门峡职场装修,均属有效合同,而一审对张安军与上诉人签订的职场装修合同的效力不置可否,仅认定上诉人与都邦河南公司的合同效力,是重大错误。二、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作为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应有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承担。三、工程增加是客观存在的,已有充分的证据给与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变更增加部分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四、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因被上诉人的否认,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成立负责人履历表、都邦河南公司任命负责人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委托书、年检委托代理人的工商资料四份。以此证明张安军为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的负责人,莫暇为营销部的工作人员,二人对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仅仅是为了报价需要上诉人与都邦河南公司签订合同的解释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与都邦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2、被上诉人从未筹建过三门峡支公司。3、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是60631.61元,不存在增加,且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出具的发票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4、莫暇在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增加结算单上的签字,时间不符合逻辑,其签字是在2008年6月14日,工程已完工一年多时间,其本人也不负责该工程,都邦河南公司及三门峡营销部也未委托,其没有权利对此签字认可。莫暇签字的工程增加结算单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人对外的行为在没有单位委托的情况下,不属于职务行为。

三门峡营销部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同都邦河南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同一天与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张安军签订的同一施工内容的装修合同两份,都邦河南公司不认可张安军签订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款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提出过有增加工程量的主张,上诉人虽称已向被上诉人三门峡营销部主张,但从付款的行为可看出上诉人是与都邦河南公司履行的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都邦河南公司授权张安军和莫暇代表公司签字,且被上诉人都邦河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河南神鹰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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