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张冠军、李美丽、贾高峰、张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1:17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 负责人罗太温,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冠军,男, 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美丽,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高峰,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德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诉被告张冠军、李美丽、贾高峰、张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及陶瑞淑、被告贾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张德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第一被告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834%,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4日,第三、第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借款申请的约定,第二被告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29日为4246.39元,包括罚息、复利);2、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元;3、第三、第四被告在45000元范围内对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贾高峰辩称:这钱是张冠军花的,我没有用,不应该由我还。 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张德亮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5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3、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文件一份和律师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贾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张德亮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道奎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30000元,被告李美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栏后签字并按印。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冠军、贾高峰、张德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冠军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4、被告贾高峰、张德亮为被告张冠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二保证人之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冠军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张冠军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印,该借款凭证显示:正常利率为8.834%,超期利率为13.251%,计息方式为定期结息,首期还款额为30220.85元。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冠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款无望,遂于2013年5月9日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700元,并将被告诉至本院。另被告张冠军与被告李美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冠军、贾高峰、张德亮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冠军支付借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冠军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也予支持。被告张冠军与被告李美丽系夫妻,其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美丽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贾高峰、张德亮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张冠军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冠军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67.87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起算至2012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67.87元为基数,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为利率,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的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从2012年4月25日暂算至2013年4月29日为3978.52元)。 四、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 五、被告贾高峰、张德亮对被告张冠军、李美丽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张冠军、李美丽共同负担,被告贾高峰、张德亮负连带责任,退回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中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白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