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泽荣诉被告赵红学、刘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15
原告周泽荣诉被告赵红学、刘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5:4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周泽荣,男,汉族,1946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长红,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

被告赵红学,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

被告刘利平,女,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周泽荣诉被告赵红学、刘利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泽荣的委托代理人聂占营、周长红、被告赵红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原告在给二被告务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落入高温水池,全身大面积被热水烧伤。后在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拒不支付,并且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综上,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万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学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务工过程中造成的,而是因为自己私自脱离工作岗位,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先行垫付的医疗等费用,被告保留追要权利。

被告刘利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日清单、病历证明和数额为99895.07元的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了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花费的情况;2、修武县待王镇社区卫生服务站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日清单及数额为54798.24元的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情况、住院天数、花费情况;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了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共计62元。

被告赵红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赵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出事当天证人安排原告去拾碎铁,放碎铁的地方和水池相距有5-6米远,放碎铁的地方和水池之间没有路,水池附近是炉工工作的地方,水池边儿也没有防护设施,水池周围一般没碎铁,也可能有个几两重的碎铁;2、证人王X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在原告出事当天证人正上班看炉,水池边不是原告的工作范围,开炉时水池边一般不让人去,水池边也没有防护设施和警告标志。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赵红学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证据,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对于被告赵红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赵X与被告赵红学有亲属关系,两个证人都曾受雇于被告赵红学,且两个证人的陈述存在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同时两个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原告是在为被告赵红学务工过程中受的伤,且被告赵红学没有在水池旁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交通费用应属原告在入院、转院和出院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合理支出,且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两位证人都在被告赵红学处工作过,且证人赵X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但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状况及工作环境,故本院对二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刘利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红学经营一家翻砂厂,但并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8月11日,原告周泽荣在为被告赵红学务工过程中不慎掉进厂里的冷却池里,导致全身大面积被热水烧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895.07元,2012年8月21日转院到马村区待王镇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期间又花费医疗费54798.2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子周长红、儿媳张小燕陪护(二人系农民)。被告赵红学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5000元。后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5月31日鉴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月8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万元,包括医疗费154693.31元、残疾赔偿金21069.83元(7524.94元/年×14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10元)、营养费330元(33天×10元)、误工费23200元(80元×290天)、护理费2420.22元(36.67元×33天×2人)、交通费6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周泽荣1946年6月8日出生,至鉴定定残之日(2013年5月31日)已即将年满67周岁,河南省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泽荣在为被告赵红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作为杂工(具体负责拾碎铁块),被告赵红学没有明确为其划定工作区域,且冷却池边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其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作为雇主的被告赵红学应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掉入水池受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知晓冷却池里高温危险的情况,因不慎掉入水池,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46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金数额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将年满67周岁(2013年6月8日年满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3年零9天,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9601.96元(7524.94元/年×13年零9天=98009.8元×0.2=19601.96);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在被告赵红学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且未提供原告出事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误工费应为5979.8元(7524.94元/年÷365天×29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医嘱特护证明,故护理费应按一人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195.59元(36.23元/天×3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有票据为证,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2192.66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为127534.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身体受到损害后,精神方面也会受到一定损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5000元为宜,被告赵红学在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100140元,并非75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只能按原告认可的75000元进行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127534.86元,减去已支付部分7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包括精神抚慰金)57534.86元。被告刘利平与被告赵红学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赵红学所经营的翻砂厂的收益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刘利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红学、被告刘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泽荣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534.86元;

二、驳回原告周泽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二被告赵红学、刘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光利

                                             审判员    高素兰

                                             审判员    贺雪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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