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四胜诉被告贾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1:14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168号 |
原告赵四胜,男,汉族,农民,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刚,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海山,男,汉族,农民,197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四胜诉被告贾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刚、被告贾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四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贾海山与他人承包了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棚户改造1#、3# 楼。在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因购买钢筋资金短缺,借原告现金210000元购买钢筋,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于工程完工后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海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现金210000元。原告提交的欠条是一份虚假欠条,该欠条是被告为了讨要工程款,应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的付款要求而出具的虚假欠条,赵四胜从未向贾海山支付过该欠条中的款项。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四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贾海山欠赵四胜款210000元;2、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有钱,被告曾答应与原告一起去要帐;3、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曾借过原告现金10000元。 被告贾海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焦X和贾海山合伙投资证明一份,上有赵四胜、韩X和李X签名,证明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棚户改造1#、3#楼工程是由贾海山、焦X合伙投资承建的;2、(2012)获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丁X起诉书一份,证明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棚户改造1#、3#楼工程是由贾海山、焦X合伙投资承建的;3、华安公司证明一份:2007年我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改新区工程中,江X是该工程的原始承包人。后经徐X介绍,贾海山和焦X为棚改新区1#、3#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壕煤矿每次给付工程款,均是将款项打到我公司帐户,由我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为了避免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款,给公司增加麻烦,转付工程款时要求实际施工人带材料供应户到场,材料供应户提供欠款手续,我公司才转付工程款。2011年2月1日我公司转付给贾海山的560000元工程款也是这样要求的;4、证人刘X出庭证言:当时我在贾海山承包的石壕煤矿八标段(1#、3#楼工程)是施工技术人员,我从2008年初干到2008年底工程完工。当时赵四胜在工地是会计。我去工地就是焦X喊我去了,这个工程是焦X和贾海山承包的。该工程在2008年已经施工结束,但我的工资还没有结清。2010年农历腊月底,煤矿给贾海山拨工程款时,我与贾海山一块儿去的义马,因为贾海山还欠我有工资,所以一起去了。煤矿先将款拨到华安公司,华安公司再往下拨。华安公司拨工程款要了解款的具体走向。当时我、徐X、焦X、赵四胜、陈X、贾海山我们一起在工行大厅,贾海山给我、赵四胜打有欠条,是为了凑够华安公司拨的50多万工程款。当时给赵四胜打了欠钢筋款20多万,具体数记不清了,给我打的是机砖钱,大概是十四五万,具体记不清了。当时给我和赵四胜打的欠条,就是为了去华安公司领钱,欠条上写的时间比实际时间提前了。欠条都给会计赵四胜了。原告提交的欠条就是我刚才说的在工行大厅为了讨要工程款出具的欠条。当时打过条,等华安公司的人到了以后给华安公司的人,华安公司的人应该也有一份复印件。打条的当天,华安公司把钱先转到徐龙山的卡上,然后在工行徐X提的现金,之后到旅社,通过贾海山、焦X的同意,赵四胜给了我5000元的工资;5、证人徐X出庭证言:2007年我给贾海山、焦X介绍了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1#、3#楼工程。该工程是江X在石壕煤矿以华安公司名义中的标,然后他把活给我,我又把活给贾海山了。该工程大概是2007年8、9月份开工,到2008年年底完工。贾海山承包该工程前期,都是华安公司直接拨款给我,由我直接给贾海山他们。工程后期,公司担心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给公司带来麻烦,就召集我、贾海山、焦X去公司开会,说以后再拨款要我把关。原告提交的欠条我见过,我就有一张该欠条的复印件。打这个条是2010年农历腊月底在义马工行,贾海山、刘X、焦X、赵四胜、陈X和我在场,打了不止这一张条,为了凑够华安公司拨的款50多万,然后他们自己分配,一共三张,我有两张,一张是给赵四胜打的,另一张是给刘X打的。贾海山给赵四胜打这个条也不是真的欠赵四胜钱。赵四胜当时是贾海山工地上的会计,又不是卖钢筋的,欠条的形成时间就是拨款的时间,但欠条上写的时间提前了。欠条复印过后,我和华安公司各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谁手里我不知道。当时他们给我的欠条复印件上就复印有赵四胜的身份证。打条当天,华安公司就把工程款50多万打到我的卡上,我与贾海山、赵四胜等在工行大厅办了手续,然后我们就去旅社分钱了。除了给赵四胜、刘X打有欠条,还欠有石壕矿上个人的款,华安公司把款拨到我帐上以后,我直接就把钱给人家了;6、石壕煤矿棚改新区1#住宅楼、3#住宅楼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该1#楼和3#楼是在2008年11月份通过工程质量验收的;7、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2月1日记帐凭证三页,证明2011年2月1日华安公司支付给贾海山1#楼和3#楼工程款56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1年2月1日将560000元转帐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当天又将该款转出的过程;9、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上有赵四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有徐X证明该复印件系由其保存,于2013年2月8日交于贾海山,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华安公司拨付工程款所用,并不 能证明贾海山与赵四胜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欠条是其为了取得石壕煤矿棚改工程的工程款,应华安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虚假欠条,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10000元。经核查,被告所提异议与被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异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有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条是被告收到原告还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确认。 原告赵四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及“证明人:赵四胜”均是原告书写的。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两证人出庭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曾于2012年秋天在其家中给过贾海山一份他所提交的欠条的复印件,但不清楚该欠条复印件上为何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查,被告提交的证据9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9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华安公司在承建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改新区工程中,江X是该工程的原始承包人。后经徐X介绍,贾海山和焦X为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改新区工程第八标段1#、3#楼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8年11月份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在棚改新区1#、3#楼施工期间,原告赵四胜在工地任会计,刘有官是施工技术人员。石壕煤矿每次给付工程款,均是将款项打到华安公司帐户,由华安公司将工程款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安公司为了避免实际施工人拖欠材料款,给公司增加麻烦,转付工程款时要求实际施工人带材料供应户到场,材料供应户应提供欠款手续,华安公司才转付工程款。2011年2月1日华安公司转付给贾海山560000元工程款时,要求贾海山提供1#、3#楼工程期间所欠的材料供应户的材料款等的相关手续,才能拨付工程款。被告贾海山当庭陈述:为了尽快领取工程款,2011年2月1日,被告贾海山在义马工行大厅假以原告赵四胜为材料供应户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 今欠赵四胜钢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 石壕八标贾海山 2009年7月13日。欠条中的“石壕八标”是指义煤集团石壕煤矿棚改新区工程第八标段1#、3#楼工程,欠条的落款时间提前到了2009年7月13日。当时打欠条时在场的有徐X、刘X、陈X、焦X、赵四胜和贾海山。欠条复印过后,分别给了徐龙山和华安公司各一份。证人徐X、刘X的出庭证言印证了被告贾海山的上述陈述内容。徐龙山将其保存的上述欠条复印件于庭审前交给被告,被告作为证据提交到庭。该欠条复印件上载有原告赵四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徐X到庭作证,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2011年2月1日,华安公司收到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的560000元工程款,当天就将该款转付给了贾海山。被告贾海山给华安公司书写收到条一张:收到条 今收到华安公司棚改工程石壕1#3#楼工程款伍拾陆万元整。含管理费 (¥560000元整) 2011年2.1号 贾海山。原告赵四胜当庭陈述被告贾海山在承包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棚户改造1#、3#楼工程期间,因为工地购买钢筋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7月13日在孙岗村家中将2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贾海山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将钱还给原告。原告当庭提交欠条一张:欠条 今欠赵四胜钢筋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整 石壕八标贾海山 2009年7月13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贾海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帐号为62155817040002XXXXX的存款36925元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县东环路支行帐号为62109849800053XXXXX的存款98085.27元予以冻结。2013年1月22日,原告赵四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四胜主张被告贾海山借其现金21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对借款事实、借款原因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欠条存在以下疑点:1、原告提交的欠条反映的是被告欠原告钢筋款210000元,仅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原告现金210000元的借款事实相互矛盾,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10000元;2、原告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被告贾海山在承建义马矿务局石壕煤矿棚改新区1#、3#楼工程期间,因购买钢筋资金缺乏借其现金210000元,原告提交欠条证明借款发生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承建的石壕煤矿棚改新区1#楼、3#楼工程于2008年11月底已建成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原告所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承建的1#楼、3#楼工程完工后,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相矛盾;3、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在被告承建1#楼、3#楼工程期间担任会计。原告陈述被告借其现金210000元,但让被告书写“今欠赵四胜钢筋款贰拾壹万元整”的欠条与原告的认知程度和民俗常规不相符合;4、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棚改工程1#、3#楼工程工地任会计,2011年2月1日华安公司给被告贾海山拨付工程款560000元。被告在义马工行大厅领取该工程款时原告也在场。原告作为会计,未能利用自己身份的便利条件让被告将其于2009年7月13日借原告的210000元现金予以归还,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已四年有余才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与常理不符;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且被告贾海山的当庭陈述与证人刘X、徐X的出庭证言及华安公司的证明、记帐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贾海山为了尽快领取工程款,在义马工行大厅假以原告赵四胜为材料供应户而书写的虚假欠条,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或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由徐龙山保存的载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欠条复印件也印证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对上述疑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四胜要求被告贾海山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执行费1550元,合计6000元,由原告赵四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