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9:36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66号 |
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军,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红娟,董事长。 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和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发生隔膜纸购销合同关系,截止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234.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货到60日付清,如逾期按应付货款额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数十万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234.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圣力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1年10月22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约定有违约条款。第二组证据:2012年1月客户对账单;证明拖欠原告方货款165234.30元;第三组证据:被告圣力源公司的注册情况,证明被告系法人企业;第四组证据:和被告往来账目;证明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65234.30元,往来账目清晰。 被告圣力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一、产品名称、单价:镍镉隔膜,单价每千克42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银行电汇或现金,货到60天,逾期货款按应付货款额日1%支付滞纳金;.......”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应付余额为165234.30元,其中逾期货款为151353.30元。原告追要拖欠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圣力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捷和公司货款未还是错误的,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理应归还拖欠货款165234.30元。被告圣力源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方法支付违约金,按被告圣力源公司对账日2012年2月23日逾期货款151353.30元为基数,日1%暂算到2012年12月23日,违约金数额为151353.30元×1%×30天×10月=454059.9元,原告捷和公司只要求支付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5234.3元。 二、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依法减半收取2328元,由被告深圳市圣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河南捷和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金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白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