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孙红霞为与被告孙晓红、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5:40 |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龙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孙红霞,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晓红,又名孙小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 被告魏泽明,女,汉族,1994年9月8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杰,男,1985年10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中信,男,汉族,1932年4月8日生。 被告李如英,女,汉族,1935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军梅,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宝安,男,汉族,1960年3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红霞为与被告孙晓红、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0)龙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原告孙红霞、被告魏中信、李如英不服,上诉中院。2011年12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霞委托代理人师登科、被告孙晓红、魏泽明委托代理人刘峰杰、被告魏中信、李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军梅、魏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霞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孙晓红、魏保林夫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夫妇经营房地产及建筑钢材等生意,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09年7月魏保林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孙晓红及其他继承人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晓红及其他继承人均未偿还,无奈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在强制执行后又发出裁定撤销支付令,执行回转。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1分的利息;2、赔偿其他损失930元。 被告孙晓红、魏泽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魏中信、李如英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孙红霞与被告孙晓红是亲姐妹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原告出具的证据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双方无借贷关系,魏保林生前从未提过该借条;3、没有明确的借款人,不知究竟为谁所借,互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4、关于借款的用途,魏保林的生意只是投资,并不参与经营,且投资在借款之前,时间也对不上,也不能自圆其说;5、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否成立,是否归还。在魏保林身故后才提出,该诉讼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之嫌。6、假定魏保林生前有债务也是先继承后清偿;7、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不应支持;8、涉及本案在支付令中的违法事实,我方已递交证据与市检察院,检察院已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魏保林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孙红霞借钱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孙红霞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当期一次付息。借款人魏保林 2007.3.19.”。2009年7月魏保林去世,该笔借款未还。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申请人孙红梅、孙红霞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孙晓红给付孙红梅借款45万元 、利息81975元,给付申请人孙红霞借款10万元 、利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被申请人孙晓红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孙红梅借款45万元 、利息81975元,给付申请人孙红霞借款10万元 、利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475元。支付令生效后,孙红梅、孙红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后将执行款项交付原告。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支付令涉及的债务中,有10万元借款系被申请人孙晓红之夫魏保林署名借款,鉴于魏保林于申请支付令前已死亡,不应适用督促程序,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二、驳回申请人孙红梅、申请人孙红霞的申请。该支付令被撤销后,我院将执行款项执行回转。原告孙红霞诉至本院。 还查明,魏保林于2009年7月8日因病去世。被告孙晓红系魏保林之妻、魏泽明系魏保林与孙晓红之女;被告魏中信、李如英系魏保林的父母。魏保林部分遗产继承纠纷,继承人在本院另案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有书证“收条”、支付令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孙晓红之夫魏保林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孙红霞借钱10万元,应属共同债务,魏保林去世后,应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结合本案遗产数量及外欠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债权由各继承人依法按比例承担。借款所约定的利率月息壹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应予以支持。原告孙红霞主张的其他损失930元,是在申请支付令时承担的诉讼费,因支付令被撤销,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有申请人(原告)自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中信、李如英委托代理人所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从书证形式上显示是“收条”,但实质内容为借条,因魏保林以借款人身份在上面签名,故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被告魏中信、李如英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魏中信、李如英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诉讼有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之嫌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对其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应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62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二、被告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应分别偿还原告孙红霞借款本金1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一、二项的利息自2007年3月19日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的本金及利息可从未分割的遗产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孙红霞负担50元,被告孙晓红负担1869元、被告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分别承担373.67元(原告孙红霞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红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昀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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