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爱琴、柴素玲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9:21 |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初字第362号 |
原告刘爱琴,女,汉族,1953年10月24日生。 原告柴素玲,女,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北关街付429号。 法定代表人高小勇,该局局长。 原告刘爱琴、柴素玲为与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龙亭区环卫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及被告龙亭区环卫局法定代表人高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作为共有人在开封市龙亭区体育场东路西面购买面积约134平方米的土地,并于2006年依法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xxxxxxx号权属证书,并购买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占用该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有垃圾中转站,该垃圾中转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将设在原告134平方米土地上垃圾站腾出后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该区域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其实际腾出并交付原告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亭区环卫局辩称,对原告的房地权证及购买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该垃圾中转站被告是在1997年开始使用至今,当时被告没有办房地权证,也没有相关的手续及材料,对于原告要求腾出房屋这项诉求没有异议。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协商过腾房及房屋租金的事,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争议土地的房、地产权证书各1份,证明该土地是二原告共同共有,涉及土地的物权归二原告所有,只有二原告有行使各项权利的权利;2、该块土地的地图和规划设计院的规划图各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3、房子的平面图1张,证明该处房子现由被告在使用;4、现场照片1张,证明这张照片显示的内容和法院勘查的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作为共有人在开封市龙亭区体育场东路西面购买面积为134平方米的土地,并于2006年依法办理了汴房地权证字第xxxxxxx号权属证书,被告于1997年至今一直使用该处土地及地上房屋用做垃圾中转站,经本院勘验,现该争议土地上共有房屋两层,第一层有房屋四间,现被告在一层有管理间一间、垃圾斗三个、行车一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二原告拥有争议土地的权属证书,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二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使用该土地建垃圾中转站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垃圾站腾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设在二原告位于开封市龙亭区体育场东路西土地上的垃圾中转站腾出并将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刘爱琴和柴素玲。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爱琴和柴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