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皇甫巧云诉被告曹长恒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0:10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764号 |
原告皇甫巧云,女,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炯,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曹长恒,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凤君,男,汉族,1956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皇甫巧云诉被告曹长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尚炯、皇甫成伟,被告曹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凤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曹XX2004年11月20日生,次子曹X2007年9月26日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闹,使得双方之间仅有的一点感情也慢慢破裂。2012年6、7月份,被告和原告的同事宋某相识并逐渐产生感情,关系密切,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综上,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分裂之中,减少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XX、曹X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没有过多的矛盾冲突,只是生活琐事没有及时沟通产生误会;第三、被告时有喝酒但从不闹事;第四、原告称被告有外遇,那是原告产生的误会,并无此事;被告愿改正以前的不良习惯,好好挣钱,养家糊口。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曹长恒家的财产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1年2月份,原告皇甫巧云与被告曹长恒经南务村曹立远介绍认识并定亲,2004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曹XX,2007年9月26日生育次子曹X,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居住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添置的财产有砖十万块、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受益人为被告曹长恒的5000元保险一份。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因闹离婚,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曹家硕、曹宇轩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皇甫巧云和被告曹长恒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相处三年左右才结婚,表明双方婚前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相互理解包容,共同建立幸福美满家庭。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尚不足半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皇甫巧云与被告曹长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皇甫巧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