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诉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8:10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36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男,亢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伟利,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李本福,男,汉族,1954年9月7日出生。 被告李栓劳,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娄国强,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诉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利、李栓劳、李本福、娄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伟利于2005年5月23日由李栓劳、李本福、娄国强担保在我社贷款25000元,利率为9.87‰,约定2006年5月22日偿还,后贷款展期到2007年5月21日,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伟利归还贷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李伟利归还期内利息5667.03元;3、被告李伟利归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6402.25元);4、被告李栓劳、李本福、娄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展期还款申请书;5、催收通知书四份;6、证人张某、张某某;7、利息清单。 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清单视为原告的陈述。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13日,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提出农户联保贷款申请,同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亢村信用社;借款人:李伟利;保证人: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从2004年3月13日至2007年3月13日由贷款人在25000元人民币的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限额内,不再逐笔订立借款合同……;保证人对该限额、期限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违约金的金额、天数处以日利率为3.835的违约金……。”2005年5月23日,被告李伟利与原告亢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5000元贷给被告李伟利,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23日至2006年5月22日。2006年5月12日,被告李伟利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提出了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日为2007年5月21日,被告李栓劳、李本福、娄国强在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被告将利息清至200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期内利息5667.0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517.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伟利、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伟利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亢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80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即11.505‰,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517.25元,故对原告多算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作为被告李伟利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李伟利未及时还款,被告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按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李伟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5667.03元, 三、被告李伟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点八三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20517.25元)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15元,由被告李伟利负担,被告李本福、李栓劳、娄国强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