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原告柴来喜、柴花来与原审被告柴福来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8:0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1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来喜,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花来,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福来(又名柴富来),男。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柴来喜、柴花来与原审被告柴福来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来喜、柴花来,被上诉人柴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柴来喜、柴花来与柴福来系兄弟姊妹关系。农历1987年4月2日,由柴来喜、柴福来及其父亲柴振国、母亲张小翠(又名张小寸)等人参加,书写了继承父母遗产分单,其中遗产处理:旧宅院,中窑属来喜,南窑属福来,东方2间属来喜,西方2间属福来;新宅院,北间半属来喜,南间半属福来;建新房经济问题,投资总值约4500元,是父母、福来、庙玉五年共同劳动成果。处理办法是,父亲抽1000元,福来、庙玉是3500元。来喜因经济不便,当时没有投资等内容。1987年12月17日,以柴振国为户主,张小寸、柴福来、薛庙玉(柴福来之妻)、柴丽丽(柴福来之女)、柴明(柴福来之子)为家庭成员,经审批,在已盖成的房屋处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柴福来出资对2孔土窑洞进行砖箍改造。 2001年8月,柴振国、张小翠到柴花来处居住。2002年8月12日,张小翠去世。2002年9月15日,柴振国书写了遗嘱,言明:我的遗产,也是无极了了得,只有土窑洞2孔,旧瓦房4间,平房4间(带门洞),赁器1套(包括24张桌),责任田(水地0.6亩,旱地1.3亩),这些遗产,应当留给后代子孙;根据当前赡养情况来看,我是无法诉说,现有判决书作证据。对我这点遗产处理,谁赡养老人,谁有权继承,女子赡养,也有同等继承权。我这遗嘱,将到我临终前,我有权交给谁,谁就是我真正可靠后代继承人。” 农历2007年6月,柴振国去世,柴振国去世前,将上述遗嘱交于柴来喜、柴花来。 双方争执的宅基地使用证内的4间瓦房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倒塌,并由村组清理了场地。2012年5月10日由崔邦丁出具证明并由东贺家庄村委确认属实。 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600元补偿款系东贺家庄村土地被征用后,东贺家庄村委按已去世人员每人300元的标准,对柴振国夫妇补偿。 本案涉及的房产位于一座院落内,由一个大门出入。平房4间(带门洞)南北排列,大门朝西临街,三间平房两个门,每户一间半有内门,户门朝东。土窑洞2孔位于平房后,南北排列,门朝西。窑洞和平房中间是院子,原瓦房4间位于院子中间,东西排列,门朝北。诉讼中,经实地勘察,院墙两侧不具备另外开门的条件。 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租赁器材一套(含24张桌),柴福来称已被其父柴振国卖了,柴来喜、柴花来称其父在世时还在。 另查明:2002年,柴振国、张小翠夫妇曾起诉柴福来,要求赡养。审理中,张小翠于2002年8月12日去世。湖滨区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湖崖民初子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柴福来每月付给柴振国赡养费75元;柴福来付给柴振国医疗费440元,此后柴振国的医疗费由柴福来承担1/2。该判决书已生效。 2009年,柴来喜、柴花来曾向湖滨区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属于柴振国的2孔土窑洞、4间瓦房、1间半平房及土地补偿款600元。庭审中,柴来喜称1间平房价值2250元。湖滨区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柴福来付给柴来喜、柴花来平房、土窑洞折价5500元,土地补偿款600元,共计6100元。柴来喜、柴花来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柴来喜、柴花来申请撤回对柴福来的起诉。湖滨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337号裁定书,准许柴来喜、柴花来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农历1987年4月,由双方父母等人参加,书写了继承父母遗产分单,其中,涉及到了柴振国夫妇遗产问题,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遗嘱。2002年9月,柴振国手书了遗嘱,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遗嘱的内容与原遗产分单的内容不同,应视为变更了原有的遗产分单。所以,本案的遗产分割,应以遗嘱为依据。柴福来主张平房是自己所盖,结合其父母书写的1987年遗产分单,其中言明建新房的经济问题,投资总值约4500元,是柴振国夫妇、柴福来夫妇出资五年共同劳动成果。处理办法是,柴振国出资1000元,柴福来出资3500元。柴来喜因经济不便,当时没有投资等内容。因此,平房实际是柴振国夫妇与柴福来夫妇的共同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关系。故柴振国夫妇的份额即1间半平房可以作为遗产分割。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4间瓦房,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倒塌,该财产已不存在,故无法产生继承。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租赁器材一套(24张桌等),因柴来喜、柴花来无法证实该项财产仍然存在,不予支持。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600元补偿款,因系东贺家庄村委对应柴振国、张小翠发放的,应为遗产,由柴来喜、柴花来继承,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产均在同一宅基地使用范围内。而柴来喜、柴花来均不是该宅基地所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无须交纳任何土地费用即可取得,是一种福利性质的,一般来讲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则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可以继承。但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对柴振国遗留的存在财产中,2孔窑洞按照遗嘱应由柴来喜、柴花来继承,柴福来对窑洞的加固、维修,柴来喜、柴花来应当折价支付给柴福来。考虑到2孔窑洞柴福来一直在使用,及折旧因素,酌定折价1000元较为合适。4间平房(含门洞),其中门洞占一间由双方共有、通行,属于柴振国遗产的一间半平房以折价的形式分割,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按照当地的经济状况以及房屋的使用时间,酌定一间半平房份额折价10000元较为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柴来喜、柴花来继承柴振国、张小翠遗产2孔窑洞,并支付给柴福来加固费1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交付完毕。二、柴福来支付给柴来喜、柴花来平房折价10000元,土地补偿款600元,合计106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柴来喜、柴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福来负担。 宣判后,柴来喜、柴花来、柴福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柴来喜、柴花来上诉称:1、一间半平房折价10000元无依据,应按实物分割。2、四间瓦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一审未判决该四间瓦房不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柴福来答辩称:1、四间平房是我夫妻所盖,不是老人遗产,不应分割。2、四间瓦房已经坍塌,不存在继承问题。 柴福来上诉称:1、柴来喜、柴花来是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将案由定为继承纠纷错误。2、我父亲的遗嘱不能处分我应继承母亲的遗产。四间平房的分割错误,两孔窑洞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柴来喜、柴花来答辩称:1、我们一审就是以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将案由定为继承纠纷正确。2、一审认定平房是按份共有关系是正确的。柴福来不赡养父母,应丧失继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柴来喜、柴花来是要求继承柴福来侵占的父母遗产,一审按继承纠纷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柴振国夫妻在世时,于农历1987年4月2日书写的遗产分单中的参加人员虽然不是本人签字,但结合柴振国生前书写的记录以及建造本案诉争的四间平房时的相应单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分单内容客观真实。该分单确定关于四间平房的建造时的出资情况是柴振国出资1000元,柴福来出资3500元,故一审认定该四间平房系柴振国夫妇和柴福来夫妇的按份共有关系并无不当。 柴福来一家在建造该四间平房时出资较多,结合该房共用一个门洞的情况,一审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方面考虑,将柴来喜、柴花来应继承的一间半酌定折价为10000元,由柴福来支付给柴来喜、柴花来的处理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柴来喜、柴花来主张的四间瓦房在本案处理时已经不存在,一审对该四间瓦房未认定为遗产的范围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两孔窑洞为柴振国祖上传下来的财产,应视为柴振国夫妇的财产。柴福来在使用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加固,属于对窑洞合理使用的情况,其主张该窑洞为家庭共同财产理由不足。一审判决由柴来喜、柴花来继承,同时对因柴福来加固窑洞的付出,酌定由柴来喜、柴花来支付柴福来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柴来喜、柴花来、柴福来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柴来喜、柴花来负担300元,上诉人柴福来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