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长法诉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等七人家庭经营买卖生猪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6:55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获民初字第326号 |
原告李长法,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道江,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因瘦肉精案被判刑。 被告闫玉凤,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常利芳,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常道江、闫玉凤的长女。 被告常豆,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常道江、闫玉凤次女。 被告常修洲,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的长子。 被告布天君,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常利芳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荣雨,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迎纪,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与被告常豆系夫妻关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李长法诉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等七人家庭经营买卖生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道江、闫玉凤、常利芳、常豆、常修洲、布天君委托人道理人刘鸣友、闫荣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迎纪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至5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合计款305217元,经催要,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4217元,支付现金2500元。下欠98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8500元。 被告辩称:六被告代理人辩称:1,常道江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数额记不清了。2,常道江以个人名义收购原告生猪,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债务应该有常道江偿还。 被告吕迎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金流水账;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29日至24日拉生猪共计159头,共卖了305217元,常豆于5月21日汇80000元,5月22日汇44130元,5月23日汇43087元,5月24日汇35000元。总计202217元。5月30日常利芳付1000元,6月20日常修洲汇2000元,7月23日常利芳付1000元,10月25日常利芳付500元。截止2011年10月25日共欠原告98500元。 2、2011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卖给常道江、常豆生猪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现金流水账对照列出明细。被告下欠原告生猪款98500元。 3、原告分别从2011年6月7日至10月25日,多次和被告谈话的录音资料一盘(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系家庭经营,现下欠原告货款98500元属实。 4、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涛、武良明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给原告打工的,他一块和原告给被告一共拉了8车猪,猪送到新乡县合河利民食品厂,猪是常道江过的磅,常豆记的底并给原告报的斤数和款数。 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用转账的方式将款打到原告账上的记账明细。 6、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其出具的证词同样。据此,原告认为其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常修洲在思念食品厂打工卡一张;证明不是家庭合伙经营。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郑州市金水区天君冷鲜肉店是布天君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据此,六被告认为不是家庭经营,对欠原告的货款应有常道江个人承担。 被告吕迎纪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一被告常道江与第二被告闫玉凤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常利芳与第六被告布天军系夫妻关系。与第一、第二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长女儿关系。第四被告常豆与被告吕迎纪系夫妻关系(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第一第二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次女儿关系。第五被告常修洲与第一、第二被告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儿子关系。 第一被告常道江在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从事生猪收购屠宰销售一条龙业务,第四被告常豆在该经营中负责记账和经济往来业务。第三被告常利芳与第二被告闫玉凤、第六被告布天君负责在郑州市陈砦菜市场冷鲜肉专卖店的猪肉的销售和对外批发业务。第五被告常修洲负责向郑州零售户批发。第七被告吕迎纪负责向送猪个体户付账。 原告李长法于2011年5月19日给被告常道江送生猪两车40头,共计猪款为74150元;5月20日送生猪24头,计款49980元;5月21日送生猪23头,计款43087元;5月22日送生猪两车共计27头,计款51990元;5月23日送生猪38头,计款70748元;5月24日送生猪7头,计款15262元,总计生猪8车159头,应付猪款305217元。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5月21日转80000元;5月22日转44130元;5月23日转43087元;5月24日转35000元;共计从被告吕迎纪卡上转账付款202217元。下余欠款103000元,未给付。2011年5月25日,被告常道江在往郑州送猪肉过程中被查处。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以被告常道江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常道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0元。 被告常道江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李长法分别采用私密的录音录像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9日、30日,7月3日、4日、17日找被告闫玉凤、常豆、常利芳要账,并要求被告闫玉凤出具欠条,被告闫玉凤均不同意出具欠条,被告常豆对欠原告李长法余款103000元,用计算机计算,予以认可。(录音证据中有计算机的语言提示)。被告常利芳均对该欠款没有意义。后用转账的方式,又归还欠款2000元、付现金2500元,下欠98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各记各帐的诚信方式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按照双方诚信原则提供了自己的原始记账凭证,证明了被告还欠原告生猪款98500元;被告则以账本被检察院查封,后被盗丢失,无法对账为由,对原告的提交的欠款凭证予以否认,系对双方诚信原则的违背。根据诚信原则,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被告应拿出自己的原始凭据进行对账,被告以自己的原始凭据被盗而否定原告的欠款凭据,违背了双方的诚信原则。在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中,被告常豆和原告对账,用语言计算机计算也反映了当时结账还欠原告103000元,后又付了1000元,被告常豆从账上又减去1000元,下欠102000元。对这一事实被告常豆也予以认可。提出是哪次对账不清楚,不能说明是最后一次对出来的数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以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下余欠款,六被告的代理人则以是常道江以个人名义收购生猪,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债务应由常道江偿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常道江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经营收购生猪、屠宰,进行对外批发及销售,是一种家庭经营模式。被告常道江所欠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闫玉凤及被告常修洲均是家庭主要成员,对于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常道江、闫玉凤、常修洲共同偿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豆作为被告的女儿,参与了被告常道江的家庭经营活动,从事生猪的收购、收账、付款等主要业务。在诉讼中,被告常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家庭经营中的受益者,作为家庭成员的常豆,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也应共同承担。 被告吕迎纪,和被告常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也未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被告常道江的家庭成员,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迎纪共同承担家庭债务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利芳、布天君系被告常道江的女儿女婿,独自在郑州经营门店的 猪肉销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利芳、布天君是家庭经营的参与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利芳、布天君承担家庭经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道江、闫玉凤、常豆、常修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长法支付生猪款98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常道江、闫玉凤、常豆、常修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苗忠贵 人民陪审员 孙元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
